(2015)淇滨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成喜与杨友才、鹤壁众帆鑫磊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成喜,杨友才,鹤壁众帆鑫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1号原告申成喜,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海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友才,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众帆鑫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该公司经理。原告申成喜与被告杨友才、鹤壁众帆鑫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友才、鑫磊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成喜诉称:其是被告鑫磊商贸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1日,被告杨友才借其现金16万元,向其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友才就借其16万元现金及该16万元利息14000元以及其在被告鑫磊商贸公司上班的工资款6000元,共计18万元向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杨友才将其所有的豫F×××××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豫F×××××开瑞优牌面包车、松川牌冷餐送货车一辆向其做质押,并且把三辆机动车交付原告;后被告杨友才从原告处借走松川牌冷餐送货车暂时用于经营使用,答应几天后归还,至今尚未归还。根据还款协议,被告杨友才应当于2014年11月15日还清原告全部款项,时至今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后不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判令上述原告债权用被告质押物(三辆机动车)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友才、鑫磊商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申成喜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日借条1张,载明:“今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利息1.5分/月已全部结清)欠款人:杨友才(杨帆)”,在该借条中有“付肆万元整16/10杨帆上午”、“付壹万元整31/10杨帆下午”、“付壹万元整11/11杨帆(原始借条)”的字样;2、2014年9月19日还款协议1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杨友才共欠原告18万元,分别约定了2014年10月15日和11月15日的还款时间,被告杨友才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仍欠原告120000元及利息未还;3、豫F×××××号途胜越野车和豫F×××××开瑞牌面包车照片各1张及该两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由于欠原告180000元,按还款协议约定将该两辆车交给原告,作为抵押物,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后,剩余120000元未还,该两辆车仍在原告处。原告申成喜另陈述:2013年4月1日,被告杨友才向其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其在给被告杨友才160000元现金时,被告杨友才直接从该160000元中先给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28800元。被告杨友才向其出具的18万元的还款协议中,有160000元借款、该160000元的利息14000元以及其在被告鑫磊商贸公司上班时该公司欠付的工资6000元,被告杨友才就该180000元向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鑫磊商贸公司是被告杨友才开办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是被告杨友才的妻子,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上述18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申成喜提交的证据1、2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行驶证系由公安机关出具,该两份行驶证显示的所有人均为被告杨友才,与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杨友才借原告申成喜现金16万元,向原告申成喜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5分,被告杨友才预先从16万元现金中扣除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28800元给付原告申成喜。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友才就其欠原告申成喜的借款16万元及该16万元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14000元,还有原告申成喜在被告鑫磊商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6000元,共计180000元,向原告申成喜出具还款协议1份,主要载明:“今欠申成喜欠款,第一次还款壹拾万元整,约定10月15日付;第二次还款捌万元整,约定11月15日付清。另有杨友才途胜越野车做抵押,还清款后车开回(抵押期间不允许任何人开车,车行车公里表103173),欠款人杨友才,中间人:李辉,时间: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友才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11日分三次分别给付原告申成喜40000元、10000元、10000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友才的豫F×××××号途胜越野车和豫F×××××开瑞牌面包车在原告申成喜处存放。原告申成喜因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友才向原告申成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友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友才虽向原告申成喜出具160000元的借条,但在借款时,被告杨友才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一年的利息28800元支付原告申成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杨友才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31200元。2014年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11日,被告杨友才分别支付原告申成喜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60000元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杨友才支付的6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对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312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为10955元,故被告杨友才给付原告申成喜的6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10955元,剩余49045元抵充主债务,综上,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友才尚欠原告申成喜借款本金82155元未予偿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友才在2014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申成喜10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友才应对2014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付,原告申成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友才陈述的180000元欠款中有6000元是其在被告鑫磊商贸公司工作时应得的工资款,该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申成喜要求被告鹤壁众帆鑫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友才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申成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成喜借款本金821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21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260元,由原告申成喜负担1029元,被告杨友才负担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