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晓强与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982号原告林晓强,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涛、陈旺富,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932号,组织机构代码:60720286-4。法定代表人陆芝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昌,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晓强与被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林晓强向反诉人上海庄臣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反合同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暂定8115元(其中诉讼代理费5815元,代理人差旅费暂定2300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的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涛、陈旺富及被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强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起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在被告的厦门经营部从事管理人员的工作。实际工作地点在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4号阿里山大厦南座14D室。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合同”,约定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将按中国法律要求代扣原告应当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向中国有关部门缴纳。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经向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查询得知,原告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未缴纳。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情况进行核查,被告告知原告:在1998年11月至1999年6月期间,被告系在广东省广州市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但没有查找到1999年7月至2000年8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交记录。同时,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告知原告,1999年7月至2000年8月期间未缴交的社会保险现已无法补缴。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但至今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缴交1999年7月至200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69015.10元;2.被告将其为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缴交的1998年11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转移至福建省厦门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辩称,一、如果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时效只有一年,原告在15年后才主张权利,超过了时效,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本案不属于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与司法解释的���定并不相符,不应受理本案,请求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应对第一项诉求中未交社保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也应对损失金额69015.10元进行举证。四、原告应对诉求第二项转移社保的诉讼请求的可行性进行举证。五、双方在2014年11月10日通过一致协商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共计710740.48元款项。双方已经确认结算款项包括所有款项,公司支付款项后,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原告同意免除对公司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的主张权。如原告违反协商解除合同的行为,因此我方也提出了反诉,根据法庭作出的裁定,也不上诉。原告收到超额的补偿款后,忽然向被告提出15年的社保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方已经没有主张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晓强与被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自1998年11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2008年11月1日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合同”,并对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培训费等进行约定。原告自1998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以用人单位厦门星隆模具厂名义缴交了医疗保险,2009年9月至2004年11月期间为厦门市户籍外地就业,但均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转移保险、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等事项。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厦劳仲案不字(2015)0163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合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律师函、EMS邮寄详情单、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解除结算款项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自1998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及2009年9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均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记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也未举证证明其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交1999年7月至200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为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缴交的1998年11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转移至福建省厦门市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晓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林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晞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辛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