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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卞松祥与丁卫军、刘莉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卞松祥,个体。被告丁卫军,个体。被告刘莉莉(系丁卫军之妻),个体。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娱乐村三组娱乐花园4号804室。法定代表人丁卫军,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金祥,个体。被告王春毅,个体。原告卞松祥因与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化公司)、单金祥、王春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松祥、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金祥、王春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松祥诉称:从2011年6月15日起,一、二、三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60万元,并由四被告及刘冲对其中一笔2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五被告对其中的一笔1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详见借款合同、借据及相应打款凭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各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偿还及担保义务。目前,原告听说一、三被告承包的绿化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年终大丰市高新区无计划资金付款,遂向其主张还款,一、三被告虽如实告知了资金困境,但却不能作出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借款暨担保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各被告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一、二、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7万元,并承担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160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其中337万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诉前利息共约40万元);(二)判令四被告对一、二、三被告上述借款中2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三)判令五被告对一、二、三被告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绿化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数额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数额不相吻合;(二)被告丁卫军、刘莉莉对2013年4月28日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从借据形式看,应当是绿化公司的借款,并不是丁卫军个人借款,刘莉莉与丁卫军系夫妻关系,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刘莉莉对2014年11月8日的160万元的借款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借条中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借款最高利率,应当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扣减。请求法院公正审理。被告单金祥、王春毅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绿化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卞松祥作为乙方,保证方单金祥、案外人刘冲,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200万元,用于大丰市高新区五一河风光带景观绿化工程垫资,借期四个月,月息2.8%,按月结息。保证方式:该借款保证方提供个人或单位担保,保证方式为各自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从款到至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复息、违约产生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签字或盖章借款担保生效。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结息还本,如不按时结息和还本,则加收月息0.5%,逾期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等”。2011年6月15日,被告丁卫军、绿化公司向原告卞松祥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卞松祥人民币200万元,借期4个月,月息2.8%,按月结付,按2011年6月15日借款合同履行。被告丁卫军、绿化公司出具借据后,原告卞松祥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丁卫军的银行卡汇款103万元、43万元,计146万元。同年9月3日原告卞松祥向被告丁卫军的银行卡汇款64万元;同年11月2日原告卞松祥向被告丁卫军的银行卡汇款40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丁卫军向原告卞松祥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卞松祥人民币50万元,用于高新区工程,利息2.8%。”2012年3月16日,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绿化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卞松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150万元,用于大丰市高新区五一河风光带景观绿化工程垫资,借期两个月,月息4%,按月结息等”。同日,被告丁卫军、绿化公司向原告卞松祥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卞松祥人民币15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4%,按月结付,按2012年3月16日借款合同执行。”同日,原告卞松祥向被告丁卫军的银行卡汇款40万、110万,合计15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丁卫军、绿化公司在上列三份借条中均注明“借期时效自即日起延期两年”。2013年4月28日,被告丁卫军、绿化公司向原告卞松祥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卞松祥人民币100万元,借期5个月,用于高新区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月息3%,同日,被告王春毅对该笔借款注明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为到期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卞松祥分别向被告丁卫军的银行卡汇款80万、20万,合计100万。2014年11月8日,被告丁卫军、绿化公司向原告卞松祥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卞松祥人民币280万元,用于盐城市政大丰高新区新村路绿化景观工程,月息2.8%。”同年11月16日,原告卞松祥向被告丁卫军的银行卡汇款160万元。另查明,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卫军系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6日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丰项目部作为甲方,绿化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接大丰市高新技术区道路基础设施二期工程一标段新村路、幸福路二期景观、土方绿化工程,乙方承包工程施工等。丁卫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丁卫军通过农村信用社汇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丁卫军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数额为200万元用于还款;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丁卫军向原告还款160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丁卫军向原告还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绿化公司向原告卞松祥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内部承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实际向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绿化公司出借款项数额;(二)被告刘莉莉是否应与被告丁卫军对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出借的100万元及2014年11月8日原告出借的16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单金祥是否应对原告出借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春毅是否应对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实际向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绿化公司出借款项数额。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绿化公司因承包绿化工程需要,先后多次立据向原告卞松祥借款,原告卞松祥已实际出借660万元,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且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照准。被告丁卫军先后向原告还款计383万元。因被告丁卫军、绿化公司对原告卞松祥负有多笔债务,而数笔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对还款具体归还债务及清偿抵充顺序并无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本案所涉借款中,2012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中5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8日160万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在2012年11月27日首次还款10万元及2013年2月8日第二次还款200万元时,2011年6月15日200万元(第一笔)、2012年1月18日50万元(第二笔)、2012年3月16日150万元(第三笔)均已到期,故应首先抵充其中无担保的第二笔与第三笔借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还款抵扣情况如下:(一)2012年11月27日还款10万元,应抵扣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不发生本金抵扣;(二)2013年2月8日第二次还款200万元,应抵扣第二笔借款利息80090元,再扣减第二笔借款全部本金50万元,再扣减第三笔借款利息372600元,再扣减第三笔借款本金1047310元,抵扣后第三笔借款欠付本金452690元;(三)2014年11月16日还款160万元,先抵扣第三笔借款利息221425.77元后,再扣减第三笔借款本金452690元,再扣减第一笔借款利息925884.23元;(四)2015年2月18日还款13万元,应抵扣第五笔借款利息98133.33元,再抵扣本金31866.67元,其他借款不发生抵扣。全部还款抵扣后第一笔借款欠付本金200万元,利息941051.1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第二笔本息抵扣完毕;第三笔本息抵扣完毕;第四笔(2013年4月28日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借款未发生抵扣,仍欠付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4月28日后的利息;第五笔(2014年11月16日原告出借的160万元)借款欠付本金1568133.33元及2015年2月19日后的利息。综上,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绿化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568133.33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被告刘莉莉是否应对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出借的100万元及2014年11月8日原告出借的16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丁卫军承建的涉案工程均发生在其与被告刘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两笔借款被告刘莉莉没有签字,但被告刘莉莉参与共同经营,并在被告丁卫军向原告卞松祥其他借款借条上签字。被告丁卫军、刘莉莉辩称刘莉莉在家带小孩,没有时间参与经营,上述两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2014年11月8日原告出借的160万元,原告于11月16日向被告交付后,被告当日将此款汇给原告以偿还之前借款。该两笔借款亦属于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单金祥、被告王春毅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15日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绿化公司与原告卞松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四个月,保证方为单金祥、刘冲,保证方式为各自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从款到至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复息、违约产生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卞松祥主张在被告丁卫军、刘莉莉借款借期届满和担保期限内曾多次向被告丁卫军、刘莉莉、担保人单金祥主张权利,单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单金祥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绿化公司未能按约全部偿还借款,原告卞松祥要求保证人之一被告单金祥对其中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春毅为被告丁卫军、绿化公司向原告卞松祥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绿化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王春毅依法应对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绿化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以及被告单金祥、被告王春毅对案涉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卞松祥借款4568133.33元并承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金1568133.33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加200万元2014年12月27日前欠付利息941051.11元);二、被告单金祥对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卞松祥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941051.11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春毅对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卞松祥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卞松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卞松祥负担3947元,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43元,被告单金祥对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43元中的206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毅对被告丁卫军、刘莉莉、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43元中的103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筱涓李华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顺序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