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温响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温响茂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紫胶场住宅小区。法定代表人农如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响茂,农民。原告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响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农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响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将其桂N×××××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营运,原告收取管理费每月50元。该合同于2013年10月7日期满,被告未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迁出原告公司,并且从2012年6月起不再向原告缴纳车辆管理费和各种规费,不办理车辆保险、年审等手续,非法营运,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地管理公司,同时也为了原告的权益不再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证明车辆信息;证据3.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被告是桂N×××××号车的实际车主,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被告温响茂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响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购置的桂N×××××中型自卸货车挂靠甲方经营货物运输;车辆产权归属乙方所有,经营范围仅为公路汽车普通货物运输,合约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合约期满后,经双方重新商定另签合同继续经营;合同期内,甲方进行管理和提供有偿服务,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负,风险自担;乙方必须每年办理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座位险,办妥各项保险后,甲方才代乙方办理各类证照,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50元作为挂靠管理费,必须在车辆行驶证年审前交清,否则不办理一切业务;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公司续签挂靠合同……双方不再续签挂靠合同时,必须将车辆转出公司,并办理车牌、行驶证、购置证、营运证等证件转出手续等内容。在签订合同时,桂N×××××号车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自主经营,该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6月,行驶证有效期届满后,被告不交纳管理费,也不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车辆至今仍挂靠在原告名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将其桂N×××××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双方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桂N×××××号车至今仍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不交纳管理费,不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证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行为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钦州市恒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响茂关于桂N×××××号货车的挂靠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响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