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马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23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一子,现在马塘中心学校读书。共同财产有老人分给的房屋一格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自2013年已打工为名外出与第三者共同生活,一直不管家中的事,也不管小孩,从来没有寄过钱回家。现双方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房屋一格半归儿子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0月12日在文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24日生育一子,现在文山市马塘中学读书。被告从2013年3月外出打工至没有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满2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3月分开居住至今已满2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婚生子胡杰原、被告均有抚养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庭审中原告称有能力抚养小孩,为了考虑小孩的利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故原告主张共同生育的婚生子胡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婚生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发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