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庞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89年3月出生,同煤集团晋华宫矿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桑塔纳”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同煤集团党校丁字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当时该路口由西向东的交通信号为禁止通行信号),将车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树木和路灯杆发生碰撞,致车内乘车人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案发后,庞某某将高某送往同煤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高某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庞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亲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606000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高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同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高某户籍材料、同煤总医院出具的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居民死亡证明书、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4)安鉴字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20145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指认材料、辨认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调解协议书、票款交付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处以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忠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