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陈萍诉张克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张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陈萍,女,汉族,1966年6月14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克伟,男,满族,1963年4月7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陈萍诉被告张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藏元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被告张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克伟到村委会,经过原告办公室门口看见原告时,故意吐痰,并辱骂原告,双方口角,继而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201.9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01.97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230,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7481.97元。被告张克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到村委会办事,路过原告办公室门口,原告在门口站着。被告走到楼梯处吐了一口痰,原告质问被告,并骂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撕扯被告,被告阻挡,原告又取装水的塑料瓶打被告,没打着被告。整个过程中,被告未打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萍系连山关村委会工作人员,平素工作中与村书记教丽艳(张克伟原妻子,其时已离婚)有矛盾。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克伟到连山关村委会,经过原告办公室门口时,被告向地上吐了一口痰,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口角并撕扯。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后于3月18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派出所出警后经调查,对双方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克伟路过陈萍身边后吐痰,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争执,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互相用脚蹬对方。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双方未复议。原告民事诉讼后,被告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诊断书、门诊病历,有本院依职权作的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口角继而冲突,尽管被告张克伟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但正是因为双方相互撕扯最终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故被告张克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萍亦存在过错,在冲突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互不谦让,与被告相互撕扯,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陈萍的合理损失为:原告陈萍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高间费240.00元,属于不合病情需要,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为3961.97元(4201.97元-240.00元);陈萍为连山关村委会工作人员,庭审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高俊,城镇户口,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0.64元(70.08元/天*8天);原告未亦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4722.61元(3961.97元+560.64元+200.00元)。被告张克伟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应为2361.31元(4722.61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伟赔偿原告陈萍各项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一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藏元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