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董竹青与杨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焱,董竹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焱,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竹青,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丁贞,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杨焱因与被上诉人董竹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杨焱驾驶粤F×××××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化县城建设路时,碰撞到董竹青同方向驾驶的粤F×××××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董竹青受伤的事故。同日,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00004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焱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竹青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董竹青、杨焱达成调解协议并记录在《事故认定书》中,由杨焱凭票支付董竹青医疗费,并赔偿董竹青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2840元,共计15900元,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杨焱于2014年12月5日给付了董竹青50**元。2015年3月2日,董竹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10月26日,杨焱驾驶粤F×××××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时,碰撞到董竹青同方向驾驶的粤F×××××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焱赔偿董竹青经济损失共计15900元,杨焱仅给付了5000元,余款10900元一直未给付。据此,董竹青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杨焱给付董竹青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焱负担。原审庭审中,杨焱提供了编号为韶公交0009765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该凭证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内容为收到杨焱经济赔偿款15900元。董竹青在收款人处签名。经询问,杨焱认可虽该凭证显示董竹青收到赔偿款15900元,但实际杨焱仅支付5000元。原审庭审后,杨焱向原审法院院提交了一份董竹青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杨焱向董竹青支付了2800元赔偿款。董竹青对该《收据》不予认可,称没有实际收取该赔偿款,当日杨焱以其母亲患病为由收回了该2800元赔偿款,也带走了董竹青所写的《收据》。原审法院认为:杨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董竹青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该院予以支持。杨焱以其车辆购买了保险及与董竹青女儿相识,才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一致协议,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具有调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杨焱应按照约定赔偿余款109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竹青交通事故赔偿款10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元,由杨焱负担。杨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认定书》之所以认定杨焱负担全部责任,是因为董竹青是杨焱同学的父亲,杨焱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经双方协商后为董竹青能够在保险公司得到更多的赔偿,所以在交警部门处理事实时将事故责任全部认定由杨焱承担。交警部门的李警官可以证实此事。二、当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杨焱已将各项经济赔偿支付给董竹青,并由交警部门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现董竹青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不实。三、双方在签订《事故认定书》达成调解后,还另外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是12000元,但该协议原件被董竹青拿走,现杨焱无法证实。据此,杨焱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董竹青答辩称:一、杨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杨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董竹青无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本起交通事故本为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杨焱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认可该事故认定。2、保险公司作出的理赔单中也明确认可杨焱与董竹青之间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在赔偿中依据杨焱承担全部责任予以理赔。3、杨焱上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误,但未提供任何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反而要求董竹青提供相关证明,违反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担原则。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划分清楚明确,在双方均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杨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竹青无事故责任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2、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杨焱未全面履行该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要求杨焱赔偿剩余10900元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三、杨焱仅支付5000元给董竹青,并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杨焱称交警部门开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给董竹青、董竹青已经收到各项经济赔偿不是事实。因杨焱需要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要求董竹青开具凭据,但实际上董竹青仅收取了5000元赔偿款,剩余10900元并未收取。原审庭审时,杨焱也表明仅支付董竹青50**元赔偿款。四、关于在一审庭审后,杨焱向法庭提交的2800元《收据》的问题。当日,杨焱给付2800元赔偿款后,又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要求董竹青先归还该2800元,因此,董竹青向杨焱归还了该2800元,并向其索要《收据》,但杨焱称已遗失,无法找回。该事实有杨焱与董竹青女儿董菊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综上,杨焱与董竹青达成调解协议后,仅支付了5000元,未支付剩余109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董竹青提供了一份董菊凤与杨焱的通话录音,拟证明2015年1月8日董竹青将杨焱支付的2800元退回,且杨焱未将收据退回给董竹青。杨焱对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予以否认,称当日支付的补偿款是源于第二份的调解协议,而不是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经询问,杨焱对该录音系其与董菊凤的录音予以认可,也认可曾给了董竹青28**元,但之后又将该款与《收据》一起收回。经释明,杨焱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董竹青另外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杨焱还称其根据两份调解协议,共向董竹青支付了20900元赔偿款,董竹青不认可签订了两份调解协议,也不认可已收到20900元,称仅收到5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杨焱主张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是否成立。二、董竹青的损失认定问题。三、杨焱是否已清付全部赔偿款的问题。一、关于杨焱主张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是否成立的问题。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焱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竹青无责任。事后,双方均未就此提出复核,应视为对事故责任分担的认可。现杨焱以双方认识,为董竹青能够获得保险公司赔付为由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董竹青亦未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杨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杨焱举证不能,其主张事故责任划分有误,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董竹青的损失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董竹青、杨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杨焱赔偿董竹青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2840元,共计159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协议,董竹青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900元(除医疗费用)。杨焱称董竹青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不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据,虽其称双方另行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由其向董竹青赔付12000元,但杨焱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杨焱上诉主张董竹青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不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杨焱是否已清付全部赔偿款的问题。分析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于杨焱已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给董竹青5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月8日支付的2800元,经询问,董竹青、杨焱对当日杨焱支付2800元给董竹青后又由董竹青予以退回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杨焱提供的编号为韶公交0009765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虽该凭证载明董竹青收到杨焱支付的赔偿款15900元,但经原审法院核实,杨焱亦认可虽该凭证显示董竹青收到赔偿款15900元,但实际其仅支付5000元(即2014年12月5日支付的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对杨焱认可的其仅向董竹青支付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杨焱在二审期间主张已分别支付15900元、5000元,共计20900元给董竹青,但其未能合理解释其在原审庭审中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另行签订有一份调解协议,因此,对于杨焱所述除向董竹青支付5000元外,另已向董竹青支付15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杨焱共向董竹青支付5000元赔偿款。根据杨焱、董竹青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杨焱应向董竹青支付15900元,因此,杨焱仍需向董竹青支付15900元-5000元=10900元。原审法院认定杨焱仍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0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新苗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