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兴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尚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6)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兴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陈尚容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615号原告重庆兴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龙湖西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9373-8。法定代表人吴亚军,董事长。被告陈尚容,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兴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尚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4月30日,原告重庆兴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尚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重庆兴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非住宅房屋出售给被告,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尚容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尚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