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史有海与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侯家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有海,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侯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58号原告史有海,男,1946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侯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金库,系该村村长。被告代理人禚淑莲,系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有海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侯家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有海、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金库及代理人禚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原告于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承包被告的讼争菜地8413.4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春在承包的菜地上种植大葱约5000平方米和白菜3413.4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将菜地交付给被告管理,贵院依法受理此案。被告在征地补偿款未发放到位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6日向贵院提出先予执行,并向贵院提供担保,贵院根据被告申请先予执行了原告承包的8413.4平方米菜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可先予执行的案件,而且被告在原告秋菜即将收获时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先予执行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菜地的毛收入,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和评估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是我合法承包的。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占地和青苗补偿款已全部给付完毕。证据二征地补偿方案的函,证明征地是有标准的。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已按照征地标准给原告全部补偿完毕。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先予执行条件不够,主体不够。被告质证对裁定书本身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证明对象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案具备先予执行条件。而且被告已按照征地标准给原告全部补偿完毕。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征用土地安置补助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菜地的青苗补偿。原告质证我看不明白。证据二内陆港占地补偿金领取表4份,证明被告已给付了补偿款,该补偿款分四次由原告儿子直接领取并签字,证明原告对占地补偿没有任何异议。原告质证我看不明白。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领取补偿款的金额,原告与其儿子在一个户上,所以原告的补偿款都由其儿子史红军直接领取的,证明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索要菜地的毛收入。原告质证钱确实是我儿子取走的,是法庭下裁定以前还是以后取的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有海系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侯家村村民,2012年因国家铁路内陆港建设征用侯家村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8413.4平方米菜地。2012年10月26日,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侯家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种植于该地块的大葱、白菜等蔬菜未收获时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立即将该地交由铁路内陆港工程建设部门管理,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对原告的菜地进行了先予执行,原告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诉争的8413.4平方米菜地2012年的毛收入进行评估,按照委托评估鉴定程序,由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吉鑫天隆评报字(2015)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史有海8413.4平方米菜地(其中5000平方米种植大葱,3413.4平方米种植白菜)2012年毛收入的评估价值为448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即将收获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导致原告蒙受一定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征地过程中原告已按相关标准领取了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与本案中的侵权纠纷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侯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史有海经济损失人民币44800.00元。二、评估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承担9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