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法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王某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法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崔某甲,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通过太康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太康县车辆管理所、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安峰执行员 李景泉执行员 张修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清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