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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南通新成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润平织布厂(个人独资)本反诉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新成纺织有限公司,上海润平织布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新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军,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润平织布厂(个人独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投资人陈玉娟,厂长。委托代理人朱祖平,该厂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新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润平织布厂(个人独资)加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上海润平织布厂(个人独资)诉反诉被告南通新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传票通知原告本案定于2015年8月17日9:00开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反诉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本案反诉费。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诉应按撤诉处理。反诉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反诉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反诉亦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诉按自动撤诉处理;二、本案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