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毕元龙与张玉志、钱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元龙,张玉志,钱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毕元龙。被告:张玉志。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学敏。原告毕元龙与被告张玉志、钱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元龙、被告张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元龙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钱学敏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4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学敏至今仍未归还相应借款。被告张玉志与被告钱学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玉志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志辩称,1、被告钱学敏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张玉志事先并不知情;2、被告张玉志与被告钱学敏尽管为夫妻关系,但两人关系早已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经济独立,且被告钱学敏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3、原告起诉前带人找到被告张玉志家中,被告张玉志才得知有该笔借款,其已帮被告钱学敏归还了20000元。综上,其认为该笔借款不应由其归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矛盾极大,夫妻关系较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志已归还了200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张玉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两份借条中并未有被告张玉志的签名,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在借条中注明的时间段,被告家中并不缺钱,无需向外借款;对原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玉志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钱学敏向其借款时,两被告确实为夫妻关系;对被告张玉志提交证据2无异议,其认为被告已归还20000元是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证明被告钱学敏向原告毕元龙借款9000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玉志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两被告在2009年2月份时曾协议离婚的事实,但两被告在2010年又复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志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玉志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钱学敏向原告毕元龙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玉志归还原告毕元龙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款项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玉志与被告钱学敏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学敏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学敏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玉志与被告钱学敏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玉志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玉志已归还原告毕元龙20000元,该部分还款应在总借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志、钱学敏归还原告毕元龙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毕元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945元,由原告毕元龙承担445元;由被告张玉志、钱学敏承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