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阳某甲与宁乡县回龙铺镇黄山村黄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101号原告张某甲。原告阳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阳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回龙铺镇黄山村黄泥组。代表人张金武,系该组组长。原告张某甲、阳某甲与被告宁乡县回龙铺镇黄山村黄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自出生后即落户于被告组,户口登记于父亲张某乙名下,系农业家庭户口。1995年,被告组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张某乙户(包括张某甲在内共计四人)分得承包地为基本农田2.06亩。2009年5月18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向张某乙户发放了宁乡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26008070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上确认原告张某甲为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张某乙户一直对承包地进行农业生产,并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2011年10月8日,原告张某甲与阳某乙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在丈夫组未分得田土。女儿阳某甲于2012年4月23日出生后,于2013年4月18日随母落户于原告父亲张某乙户下。2013年,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并对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确定按95年责任制人口占50%,本组现常住合法人口占50%的资金分配。2014年4月,被告组按现住合法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两批应分43966元。2015年6月被告组对已到账的第四批征地补偿款再次进行分配,仍未将两被告列入分配名单,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组支付两原告征地款9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阳某甲系母女关系。张某甲于1986年7月6日出生于宁乡县回龙铺镇黄山村黄泥组11号,户口登记于其父亲张某乙名下,系农业家庭户口。1995年,被告组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张某乙户(包括张某甲在内共计四人)分得承包地为基本农田2.06亩。2009年5月18日,宁乡县人民政府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张某乙户发放了宁乡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26008070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上确认原告张某甲为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张某乙户一直对承包地进行农业生产,并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2009年,原告张某甲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2010年12月27日,原告张某甲在被告组参与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其参保登记号为4301241008070038。2011年10月8日,原告张某甲与湖南省新化县温塘镇眼花村第五村民小组018号村民阳某乙结婚,婚后,张某甲没有将其户口迁出被告组,在其丈夫所在的村组没有分得田土。2012年4月23日,原告张某甲与其丈夫阳某乙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共同生育了女儿阳某甲。阳某甲出生后,于2013年4月18日将其户口迁入被告组并落户于其外祖父张某乙名下,阳某甲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9月1日,两原告在被告组参与了农村合作医疗并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2013年,被告组被征收水田、林地、旱地、水塘、宅基地等土地共计359.49亩,应获得土地补偿金、青苗补偿款、集体设施补偿费等征收补偿款共计6213997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对征地补偿款分两部分进行分配,即:1、提取征地补偿款总额的50%,按1995年责任制分田人口数进行分配,2、提取征地补偿款总额的50%,按现住常住合法人口进行分配。被告组于2014年4月10日召开了全组19户参加的户主大会,会议确认了张某乙户下为5人,其中未将两原告列入分配名单。2014年4月份,被告组对已到账户的部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两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组支付其应得份额,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220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宁乡县回龙铺镇黄山村黄泥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两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87932元,该判决结果现已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6月18日,被告组依原分配方案对新到账的第四批征地款共计4112088元,在扣除相关款项后按现有常住人口进行了分配,即每人应分得份额为49100元。该分配方案确定张某乙名下5人,共计应得245500元,另加应补分的独生子女份额43896元,共计289396元,已经由其父亲张某乙领取。在此次分配中,被告组仍未将两原告列入分配名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宁乡县回龙铺镇黄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化县温塘镇眼花村民委员会证明、宁乡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26008070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登记卡、(2014)宁民初字第022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用地补偿协议书、黄泥组集体征地款分配方案、黄泥组第四次常住人口分配表、2015年6月18日黄泥组代表签名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022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本案仍无证据证实本案两原告已取得其他社会保障,其作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仍未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征收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时,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组于2015年6月18日制定黄泥组第四批征地款分配补偿协议时,两原告已经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于两原告要求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乡县回龙铺镇黄山村黄泥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阳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982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被告宁乡县回龙铺镇黄山村黄泥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