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14号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九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释放,后于当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容留他人吸毒,于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区雄州街道山北村苍王XX号的家中、雄州街道振兴路XX号斜对面一门店内容留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共计6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詹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詹某某、杨某某刚吸食冰毒。3、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区雄州街道振兴路11号斜对面一门店内,容留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4年12月30日至本区雄州街道山北村苍王组被告人王某的家中将涉嫌吸毒的王某传唤到案。当日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某因又实施了第三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于2015年3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公安机关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逮捕。其归案后对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容留吸毒人员詹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1个月,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