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秀敏、王占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秀敏,王占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广场5#-2-101-2。企业代码05653402-8。法定代表人安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方,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敏。被告王占营。原告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敏、王占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敏、王占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秀敏为购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共计贷款本金328000元,被告王占营为共同还款人,并就购买车辆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行,由原告作为二被告贷款保证人。截止2015年5月,二被告因经济情况不佳,不能按时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行,将该贷记卡债权及抵押权以同等对接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64395.38元,违约金70440元,共计334835.38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奥迪车冀R×××××)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敏、王占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秀敏为购买奥迪牌小汽车(车辆总价款4696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下简称农业银行),并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秀敏,贷款人为农业银行,借款金额为32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该笔借款共分36期还清,每月为一期,借款合同分期手续费为11.4%。并就购买车辆(奥迪车冀R×××××)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行,由原告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或银行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秀敏办理了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截止2015年5月后被告李秀敏一直未正常还款,此时尚欠农业银行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64395.38元。原告按照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农业银行欠款264395.38元。农业银行将对二被告的上述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李秀敏与被告王占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被告王占营在原告与被告李秀敏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李秀敏)违约,一个月未按时还款。乙方承担车价总价款额5%的违约金,二个月未按时还款的,乙方承担总价款额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还款时,乙方承担总价款额15%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的标准(469600元×15%=70440元)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的保单发票、放款证明及小票、共同还款承诺书、快递通知回单、抵押权证书、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敏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被告李秀敏及共同还款人王占营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该项借款的保证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支付了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4395.38元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秀敏及共同还款人王占营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秀敏、王占营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64395.38元主张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0440元明显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酌定违约金以代偿数额264395.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高于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就原告提出的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敏、王占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264395.38元;二、被告李秀敏、王占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64395.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5月27日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时止;三、原告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秀敏提供的抵押物(奥迪车冀R×××××)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3146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5766元,由被告李秀敏、王占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梓琨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