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有文与冒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文,冒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陈有文,男,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冒有民,男,生于1977年8月18日,汉族,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陈有文诉被告冒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冒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文诉称,2010年,被告先后在原告经营的“新萍批发部”购买烟酒。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69000元,并于当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有文现金69000元(陆万玖仟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0元的事实。被告冒有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69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经过结算后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冒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冒有民支付原告陈有文货款6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965元,由被告冒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爱国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