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云南省禄劝县人,户籍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捕前暂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便民综合交易市场内,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将其灰色挎包内的一部蓝色M1魅族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