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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博威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邹城市博威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昆嵛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亓传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邹城市博威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镇李庄村北首。法定代表人:冯贻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印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玉成机械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博威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博威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邹城博威机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莱城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邹城博威机械公司对该裁定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中辖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玉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珊珊、李政,被告邹城博威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玉成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数控铣床1台,单价448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预付款30%,交货前被告应预付款30%、调试验收后被告付款30%、余款10%应在调试验收后1年内付清。被告拖欠货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利息。被告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6月29日交付产品,于2013年6月30日组织验收。被告使用该设备近一年半的时间。因拖欠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18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博威机械公司辩称:原告只诉我公司拖欠其货款,但只字不提所产生的原因,目的在于掩盖其自身的过错。一、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署《机床验收协议》,约定的终验收条件是:机床运抵被告现场安装完成后,原告交机人员安排方尺和激光干涉仪进行精度检测。无误后,双方签订终验收单,交机结束。但客观事实是:机床预验收后,通过原告的技术员郑军用千分表检测显示:X轴导轨与丝杠装配工艺存在问题,X轴丝杠与导轨不平行,存有丝杠弯曲运行状况。Z轴加工时,Z轴与X、Y轴的平面不垂直,从而造成加工工件有螺旋形刮痕。重复加工时呈椭圆形。虽经原告多次维修但至今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加工合格工件。经反复交涉,至今未得到妥善处理。至今双方未进行终验收,更未正常使用一年半的时间。二、原告产品的缺陷,既导致本公司长期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数控铣床又造成我方客户加工工件的严重损失。为此,我公司依法在侵权行为地所在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三、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至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质保期是24个月。至今双方尚未完成调试验收,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权利。综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等待侵权之诉的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WINTEC牌数控铣床1台,价款448000元。合同自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即134400元)作为预付款;被告在交货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0%(即134400元);在货物到达被告工厂调试验收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即134400元);剩余10%货款(即44800元)作为质保金,在调试验收后1年内支付。在付款保证条款中,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拖欠应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安装调试条款中,双方约定,安装调试工作必须在货物到达交货地后的3天内进行。被告逾期未完成安装调试前的全部准备工作和必要条件,经原告书面催告后15天内仍未完成的,视为安装调试工作完毕。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床验收协议》及合同附件《MSV-55数控加工中心》。双方约定,对机床进行预验收和终验收。其中对终验收的约定条款为:预验收结束后,乙方(原告)安排发货,机床运抵甲方(被告)现场安装完成后,乙方交机人员安排方尺和激光干涉仪进行精度检测,按照合同标注精度检验无误后,甲乙双方签订终验收单,交机结束。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9日、30日,被告支付货款134400元。机床生产完毕后,原、被告对所涉机床进行了预验收。预验收后,原告山东玉成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发货。被告邹城博威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在《出货回执单》上签字,收货确认。后来,双方曾对机床组织验收。2013年8月13日,原告山东玉成机械公司工作人员在《机床验收单》上签字,该验收单工作内容载明:机床附件及技术资料清点齐全并移交客户;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各项功能正常。但该验收单未有被告的签章。2014年1月至7月,被告在使用该机床时多次出现故障,并向原告报修。原告均派人进行服务并作了记录。另查明:一、合同双方未对涉案机床质量作出约定,但均认可机床质量以符合生产需要即可。二、涉案机床具有钻、铣两项功能,被告认可机床铣的功能一直在使用。三、截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64400元。四、2015年1月14日,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邹城博威机械公司诉本案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协议书、出货单、验收单、收据、发票、服务单、证明、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加工的产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玉成机械公司与被告邹城博威机械公司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机床验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自2013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首付货款134400元后生效。2013年6月30日,原告山东玉成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机床,已及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邹城博威机械公司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付款130000元,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即134400元)作为预付款;被告在交货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0%(即134400元);在货物到达被告工厂调试验收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即134400元);剩余10%货款(即44800元)作为质保金,在调试验收后1年内支付。”的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交机后双方验收问题。从被告邹城博威机械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3日由原告出具的《机床验收单》可知,在交付机床后双方曾进行过验收。被告辩称因为验收中机床质量存在各种毛病所以没有在终验收上签字,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观点。故对被告以机床质量出现问题而不在《机床验收单》签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机床验收协议》中约定的方式使用“方尺和激光干涉仪进行精度检测”。即原、被告双方均未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义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涉案机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一直在使用,当出现问题时就报修。并结合2014年1月至7月五次维修记录及双方未对机床质量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在案件中的抗辩观点。一方面被告在使用机床,一方面又以质量问题不进行终验收并不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自2013年6月30日交货至2013年10月份开始使用机床,可以认定该期间系合理的验收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证据不足,本院确定自2013年11月4日起(即双方约定的在货物到达被告工厂调试验收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开始计算欠付的1344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第二笔货款中剩余的4400元的利息。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以上欠付款项的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博威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3600元及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其中1344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44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算、448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为两年,自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邹城市博威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吴希利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