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英滨诉被告赵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滨,赵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67号原告:张英滨(又名张英宾),个体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哨子河乡。委托代理人:张本宏,个体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赵东,村干部,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哨子河乡。原告张英滨诉被告赵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滨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宏、被告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王金兰、曹雨协商一致将欠原告买卖货款3.6万元分成三份,每人各承担1.2万元。因被告拒绝给付货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万元。被告赵东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现在没有钱,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王金兰、曹雨合开碧水银沙,总计欠原告货款3.6万元,后经三人协商,每人承担1.2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给付欠原告的1.2万元货款。原告无奈,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证据有欠条一份。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有欠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赵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原告张英滨欠款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宝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