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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某,尹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兄)。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吉A761**号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责人孙湛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吴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丹阳,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吉A76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岭镇南兴六队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相撞,致使李某乙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二)证人尹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三)鉴定意见。(四)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五)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公证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要求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3666.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辩称,肇事的吉A76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肇事的吉A76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吉A76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岭镇南兴六队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相撞,致使李某乙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3月6日10时15分,其驾驶车牌号为吉A761**号的中型货车,在长郑公路10KM+850M(大岭南兴六队路口)处,与一行人相撞,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的事实。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梁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6日10时许,吉A76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南兴村六组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其让梁某某去拉杂粮的事实。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弟弟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鉴定意见。证明(一)致命伤及死亡原因:根据死者口鼻腔出血,颅底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二)损伤性质: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于1975年3月8日出生。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带回。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吉A761**号载货汽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公主岭市大岭镇岭西村委员会及公主岭市大岭镇派出所介绍信。均证明被害人李某乙死前一直与李某甲在一起生活。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21万后,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任何责任。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的吉A76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1万元,在商业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