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民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桓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洪民初字第01697号原告桓某,汽车修理工。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房产经纪人。原告桓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被告的叔叔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泗洪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两子,长子桓某甲,年月日出生,在泗洪县小学读三年级;次子桓某乙,年月日出生,在县城上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均在南京工作。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多次规劝无效。且现被告竟将家中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入家门,同时其也认为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双方就离婚及其他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长子桓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桓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800000元)。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可以再磨合的,而且考虑到两个孩子的问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两子,长子桓某甲,年月日出生,在某某小学就读;次子桓某乙,。年月日出生,在县城幼儿园就读,两子女现均由原告母亲帮助照顾。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解除的应是确已死亡、无法挽救的婚姻关系,婚姻死亡与婚姻危机应区别对待。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子女,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稳固。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处理问题时不能理性对待所致,从而引发婚姻危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家庭和睦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被告所生育的两子女某,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教育及共同照顾。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桓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