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宏胜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根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70号原告上海宏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胡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蔓,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周根海,负责人。被告周根海,男,住浙江省。原告上海宏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诉被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因被告维海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周根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根海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胜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维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维海公司供应电线;结算方式为每月月末结账,根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维海公司的销售清单后,在30天内全额付清;如未按时支付,在30日内,被告维海公司需支付原告未付金额的1.5%违约金,如支付日期超过30日以上,每日需按未付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每日续增。2013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维海公司供货,货款共计439,926.65元。期间,被告维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尚欠309,926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维海公司支付货款309,926元;2、被告维海公司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1,000元及以309,92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被告维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维海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维海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维海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维海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偿付原告货款。否则,被告维海公司还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维海公司尚欠货款309,926元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9,926元;二、被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胜实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1,000元及以309,92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财产保全费2,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999元,由原告上海宏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