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丽与符玉琼、张瑞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徐丽,女,1970年1月7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远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符玉琼,女,1965年4月8日生。被告张瑞祥,男,1965年12月11日生,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徐丽诉被告符玉琼、张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8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清、被告符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祥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认识多年并产生借款等经济往来,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夫妇共欠原告借款125万元并签订《协议》用其房屋作抵押,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却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又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借款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符玉琼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张瑞祥辩称,该款原告已以被告诈骗报了案,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要求驳回请求。综合双方诉辩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是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瑞祥2011年1月17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今借到徐丽人民币¥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正〉,利息按壹佰万本金每月付息40000.00元〈肆万元正〉注:用款时间一年。借款人:张瑞祥2011年1月17号”借条一份和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甲方:徐丽乙方:符玉琼张瑞祥今有乙方向甲方用房屋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00),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座落于宣威市XX街XX号,该房屋在乙方未还款给甲方期间,由甲方可以处置房产,此房产归甲方所有,房产证原件交由甲方。乙方必须保证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若有不真实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徐丽乙方:符玉琼张瑞祥2014年3月10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的事实。2、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款性质和欠款额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经质证,被告符玉琼、张瑞祥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原告已以诈骗报案;被告符玉琼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瑞祥对第2组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要证明的问题已被第2组证据总结,故该案应确认事实以第2组证据确认的为准;第2组证据属法院已生效判决书,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7日,被告符玉琼、张瑞祥向原告徐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张瑞祥出具了“今借到徐丽人民币¥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正〉,利息按壹佰万本金每月付息40000.00元〈肆万元正〉注:用款时间一年。借款人:张瑞祥2011年1月17号”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甲方:徐丽乙方:符玉琼张瑞祥今有乙方向甲方用房屋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00),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座落于宣威市XX街XX号,该房屋在乙方未还款给甲方期间,由甲方可以处置房产,此房产归甲方所有,房产证原件交由甲方。乙方必须保证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若有不真实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徐丽乙方:符玉琼张瑞祥2014年3月10日”的协议。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申请对张瑞祥位于宣威市XX街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号)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2014)宣民保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瑞祥位于宣威市XX街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号)予以保全,并已执行,原告支付保全费2020元。2014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符玉琼涉嫌集资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2月4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曲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符玉琼涉嫌集资诈骗罪作出判决,并对该案所涉125万元作出:“综合本起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以借款为名骗取的为100万元,另外的25万元为煤炭生意的正常欠款,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而该100万元的款项,符玉琼支付的利息,被害人陈述为102万元,被告人供述为117万元。即使按照被害人陈述,其偿还金额已超过本金,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认定。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恢复审理。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继续审理。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25万元,被告符玉琼同意偿还,但认为其现在服刑,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徐丽坚持要求被告符玉琼、张瑞祥偿还欠款人民币25万元的主张,被告符玉琼认可,被告张瑞祥放弃抗辩权,且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所作认定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祥答辩要求驳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案诉讼费因原告主张125万元,本院只确认25万元,故应按比例分担。被告张瑞祥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返还财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符玉琼、张瑞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丽欠款人民币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原告徐丽负担12840元,被告符玉琼、张瑞祥负担321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符玉琼、张瑞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光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友苍书 记 员 宁彩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