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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曹协军、曹胜军、曹正军、罗奠球与李跃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协军,曹胜军,曹正军,罗奠球,李跃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曹协军,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系曹国凡长子。申请执行人曹胜军,男,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安化县,系曹国凡次子。申请执行人曹正军,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系曹国凡三子。申请执行人罗奠球,女,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系曹国凡之妻。被执行人李跃庭,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协军、曹胜军、曹正军、罗奠球与被执行人李跃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案申请执行人曹国凡于农历2010年4月21日死亡,该案由曹协军、曹胜军、曹正军、罗奠球继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跃庭应按照(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00元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跃庭与曹正军、罗奠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曹正军、罗奠球将协议内容告知曹协军、曹胜军后,申请执行人曹协军、曹胜军、曹正军、罗奠球一致同意由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5900元(已当场给付),视为本案执行完毕。至此,本案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李跃庭给付义务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