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小平与被告曹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199号原告任小平。委托代理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元利。原告任小平与被告曹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平诉称:原告于2009年起一直给被告公司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起多次向原告贷款,截止2014年农历11月28日止,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人币27万元整,当日由被告亲笔向原告打有27万元的借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曹元利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小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曹元利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曹元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元利于2014年农历11月28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任小平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曹元利.古2014.11.2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曹元利立据向原告任小平借款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贷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曹元利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曹元利偿还原告27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催告时间,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视为催告;被告应当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由被告曹元利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曹元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