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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263,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李远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10,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4年9月4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由法院立案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但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于是在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法院的调解下对本案申请了撤诉,这半年以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情况依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自行相识,于2005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一些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解决,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案号:(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维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原、被告感情并未和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持放任态度,据此可确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小孩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乙系原、被告生育的小孩,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取得相关合法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