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文娟、葛江和与石河子育扬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娟,葛江和,石河子育扬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娟,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江和(李文娟丈夫),男,1972年7月9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刚,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育扬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邹文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娟、葛江和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育扬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巧贞、方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刚,被上诉人石河子育扬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石河子育扬农资有限公司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X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农药(剧毒农药除外)、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销售。一般经营项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项审批的除外)化工产品、节水灌溉器材、植保机械、复合肥料、微量元素肥料、有机肥料、复强肥料、农业机械的销售、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销售。2011年5月17日,育扬公司取得石河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2年至2013年12月,被告李文娟陆续从原告育扬公司提取农药和化肥,并在育扬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2014年3月17日,XXX与李文娟经对账形成“2013年李文娟和XXX对账明细”,主要内容为“总进货1871730元、退回货90545元、付款389200元,其中219200元是付给付月梅的贰拾万借款,19200元是1年零50天的利息。打款:2014年2月23号,XXX农信社20000元;2014年3月15日,XXX农信社10000元;2014年1月29号,XXX农行30000元;2014年1月26号,XXX农行20000元;2014年1月24号,XXX农行40000元;2013年4月25号,杨旭刚农行30000元;2013年4月27号,杨旭刚农行20000元;总计付款479745元。总进货1871730元-479745=1391985元。2013年脱叶剂40000元未付,总计1391985+40000-3200(多加的脱叶剂)=1428785元。”同时,被告李文娟给原告���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XXX货款1428785元(壹佰肆拾贰万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整)。欠货款人:李文娟2014年3月17日。”当天,XXX给被告李文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文娟有698.5㎏催脱通使用后效果不太好(打完药第三天下霜的有633.5㎏),另有65㎏9月12号打的,这两家农场打药后的情况厂家负责人胡×达前去调查属实,现需厂家前来处理。此款项厂家处理完后再议结账的事。证明人:XXX2014.3.17号。”2014年9月15日,河南翔大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关于李文娟脱叶剂处理意见”一份,意见为“李文娟给农场主用的脱叶剂打药后第三天下霜导致脱叶不佳,和药质量没有任何关系,厂家和经销商一概不负责!”后原告向被告李文娟索款未果,遂诉至该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有争议的698.5公斤脱叶剂单价为320元/公斤,共计223520元,已计入总货款中。原告提交2013年5月17日有李文娟签名的送货单和证明各一份、2013年6月6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李文娟有8740元货款未计入对账明细。李文娟认为送货单上“款未付”是事后写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文娟提交2014年11月25日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博克滴灌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李文娟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是其单方委托检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文娟还提交2012年11月5日商品销售日报表2份,证明其是原告育扬公司销售人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被告李文娟还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2张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其在2014年3月19日给原告XXX农行卡6228453378002534678转入6500元,2014年3月29日转入20000元,2014年5月9日给XXX农行卡6228463378001084970转账94000元。XXX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2014年3月19日的6500元是李文娟偿还XXX为其垫付的运费,与货款无关。另查:1、2014年6月5日,李文娟就其与王×民买卖农药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李文娟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文娟的起诉。2、2014年6月10日,李文娟就其与邹×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该院调解,邹×武支付李文娟滴灌带及农资产品款86560元。该案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明细、欠条、送货单、收条、证明、关于李文娟脱叶剂处理意见、检验报告、商品销售日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4)石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裁定书、(2014)石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石河子育扬农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取货物,价值上百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账及给付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才同意对账并于2014年3月17日形成对账单据及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1428785元,另有两笔8740元未计入,现被告总共欠原告14375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推诿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37525元及利息64688.63元(1437525元×6%÷12个月×9个月,2014.3.17至2014.12.16),合计1502213.6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用。被告李文娟、葛江和辩称: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主体错误。1、被告李文娟是作为育扬公司的业务人员销售育扬公司的农药和肥料,其销��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消费者欠育扬公司的货款,不是李文娟个人欠原告货款,因为《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和化肥的经营主体有特殊的规定,个人不得从事农药、化肥的经营。因此,李文娟不可能以个人名义经营,即便有这样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原告将李文娟作为被告索要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葛江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本案被告。2、欠款没有收回是原告没有合法的登记证和产品合格证书,产品使用中出现了问题,农户要求退货或拒付货款,导致部分货款无法收回。如果原告能提供合法的登记证、检验报告等证件,建议原告向农户主张债权,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主张。3、原告所诉货款数额错误。双方算完账之后,被告李文娟陆续将收回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在诉求中没有扣减,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文娟、葛江和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李文娟是育扬公司的业务员还是与育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育扬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核准经营范围,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对经营农药单位的规定。《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肥料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关于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后方可经营销售的��定,是出于对农药、肥料的安全规范管理,但上述规定并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行政管理性强制规定,且李文娟认可从育扬公司提取化肥、农药并与XXX对账、出具欠条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文娟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葛江和与被告李文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娟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二。被告李文娟提出自己是育扬公司的业务员,但仅提供2012年销售商品日报表2份,既没有提供与育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育扬公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相关证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经营过程中的交易习惯来看,李文娟在具体销售过程中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且李文娟与育扬公司之间是通过打欠条或个人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其结算方式与职务行为不符。因此,该院对被告李文娟此辩解不予采信。李文娟作为原告育扬公司化肥、农药的买受方,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育扬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对账后形成“2013年李文娟和XXX对账明细”,并给XXX出具欠条一张,对对账明细和欠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李文娟也认可从育扬公司提走货物,双方陈述的结算方式也能印证李文娟与育扬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至于该院以李文娟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裁定书一案,是由于李文娟自称是育扬公司业务员,而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况且,李文娟与邹×武买卖合同一案已经该院调解结案,李文娟已收取相应货款。故对李文娟以上述理由所作其系育扬公司业务员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被告李文娟与XXX于2014年3月17日经对账形成的“2013年李文娟和XXX对账明细”及李文娟出具的欠条均表明李文娟欠育扬公司货款1428785元,李文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被告李文娟又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2张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其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分3次给XXX的农行卡转入120500元。该转账行为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后,虽然XXX称其中6500元是李文娟偿还XXX为其垫付的运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述120500元应当从李文娟欠育扬公司款项中扣减。原告育扬公司提交2013年5月17日、6月6日的送货单并提出李文娟有8740元货款未计���对账明细,李文娟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送货单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因此,该院对原告育扬公司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698.5㎏脱叶剂问题。XXX与被告李文娟在对账时将此款计入未付款中,XXX给李文娟出具的证明中注明“此款项厂家处理完后再议结账的事”。之后,厂家给原告出具“关于李文娟脱叶剂处理意见”,表明脱叶效果不佳和药质量没有任何关系,厂家和经销商一概不负责的意见。在被告李文娟没有证据证明脱叶剂使用效果不佳与原告育扬公司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李文娟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李文娟提交的博克滴灌肥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送检的滴灌肥是从原告育扬公司提取的,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文娟与XXX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李文娟应当在对账后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因李文娟未能偿还欠款,应当自欠款形成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XXX就698.5㎏脱叶剂注明“此款项厂家处理完后再议结账的事”,而厂家于2014年9月15日才做出处理意见,故此223520元应于2014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娟、葛江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育扬农资有限公司欠款1308285元(1428785元-120500元);二、被告李文娟、葛江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育扬农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1943.7元[(1308285元-223520元)×6%÷12个月×9个月(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223520元×5.6%÷12��月×3个月(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案件受理费18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3410元,由原告石河子育扬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李文娟、葛江和负担2131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育扬农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文娟、葛江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石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保全费。理由:首先,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对账明细”以及上诉人提走货物的行为,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一审法院忽视了交易双方,交易目的及交易物的特殊性这一重要因素,刻意地规避了交易物—肥料、农药对交易双方资质的审定及交易物流通的限制。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拉运肥料和农药是销售给农户的,而非自用,如上诉人个人销售,则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肥料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并且从销售过程中,可以确定双方交易过程是一个持续的状态,2012年之2013年12月,不能因为双方形成的“对账明细”就简单的认定交易行为完成,这与交易目的不一致。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农户的交付行为从整个交易过程中分离出来,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如此认定,是将上诉人确认为经销商的地位,违反行政法规对农药和肥料的强制管理,另者如将上诉人定位于销售者,势必会使上诉人因没有经营资质,受到《农药管理条例》、《肥料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的限制,从而陷入无法追要货款的困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的观点,过于简单机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能只限于《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当受到《农药管理条例》、《肥料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的限制和约束。《农药管理条例》的第十八条、十九条以及《肥料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都对农药和肥料的销售主体进行了相应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并非法律效力性规定,而是行政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且上诉人有提货、对账、出具欠据的行为,从而认定主体适格。但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量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交易物最终的走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交易应当以农户的消耗为最终目的,被上诉人是明知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销售农药和肥料的资质,上诉人联系农户确定数量和品种后,再从被上诉人处提货,双方之间结算对账,不能简单的认定交易的完成。另者,双方之间形成的“对账明细”、“证明”以及“李文娟脱叶剂处理意见”可以清晰的反映,���货、结账以及农场主使用的情形,均可证明,交易是以农户最终使用农药、肥料为终结,双方对账仅是交易过程的一部分,绝非交易完成。最后,一审法院没有对交易物的质量进行查明,仅是通过交易过程中的对账明细以及欠据,认定交易完成。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仅关注了交易形式,未审查交易实质。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即合同履行方负有证明交易物符合质量标准的义务,而非上诉人,同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被上诉提供的农药仅是农药田间实验批准证书,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国内首次生产��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因此,被上诉人销售的农药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同时,被上诉人销售的肥料产品登记证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中无法证实,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被上诉人销售的肥料应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故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货款。二、一审法院以李文娟与邹×武案件已做调解结案,李文娟已收货款为由,否认李文娟的辩解,这一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理应得到纠正。依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诉人李文娟是否系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不能简单的仅凭没有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否认上诉人李文娟的业务行为,过于武断,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存在买卖关系,那么上诉人应与育扬物资公司存在欠款关系,然而,欠据中表明“今欠到XXX农资款1428785元”进一步说明,李文娟作为业务员,在与XXX对完账后,进行了结算,并且打款均打入XXX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更加说明,李文娟作为公司业务员,听从育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开展业务工作。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河子育扬农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已经基本查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公正,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销售主体不仅自己要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还应该审查买受人、购买者的购买动机、使用方式是自用还是再次出售,此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农药管理规定》《肥料管理规定》对销售主体均做了详细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农药和化肥的销售主体,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销售主体。法律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在销售时、有审查购买者是否具有购买条件的义务,有跟踪核实购买者是自己使用还是再次销售给他人购买商品的义务。作为上诉人应该了解自己是否具备销售资质、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销售主体资格,不能为了获取利润非法销售,是上诉人自己的注意义务,而不是被上诉人作为出售者的义务。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认为自己不是独立的销售主体,而是在销售完成后,在货款无法取得后,在诉讼后见形势对己���利才辩解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其以李文娟个人提起的两起诉讼:李文娟诉邹×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文娟诉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完全证明李文娟是以其个人身份提出的诉讼,如是被上诉人单位的销售人员,以个人名义提出诉讼,并取得货款,就应该是职务犯罪。且1428785元货款,被答辩人从农户手中收回,不缴到公司自己挪用又是什么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农药及肥料的销售主体,法律对其有严格规定,但对购买者没有做任何限制和要求,被上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销售主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审查的强制义务不能成立。三、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之民事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其销售的博客滴灌肥、脱叶剂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驳回其辩解理由完全正���。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博客滴灌肥、脱叶剂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作为实际使用者并没有因为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之诉。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两种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官方证据,唯一提供的博客滴灌肥的检验报告,还是复印件,且没有证据证明送检的是上诉人销售给其的商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再次购买者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逾越这两种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而直接产生法律给付行为,也不能因为上诉人无法取得货款,就剥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得货款的行为。综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在具体的销售活动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308285元及利息51943.7元。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308285元及利息51943.7元的问题。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农药和化肥,并于2014年3月17日双方对账形成了对账明细,该明细中清楚地载明双方购销合同的内容、已付款金额和欠款数额。上诉人还于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表明欠到被上诉人货款1428785元。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事实与上诉人提出的其系被上诉人的员工的上诉主张相悖,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得农药和化肥系自用或转卖他人,其行为已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购销关系已成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出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因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向其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在自2012年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购销关系的三年多期间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诉讼,亦未提供任何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付货款及利息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2元,由上诉人李文娟、葛江和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宏��审判员 刘 巧 贞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