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富扬木材批发站与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原维扬区)富扬木材批发站,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原维扬区)富扬木材批发站。经营者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富扬批发站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富扬批发站经营者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富扬批发站诉称,2013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其中赊购木材货款共计人民币30353.8元,被告承诺等工程结束后就还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35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富扬批发站提供以下证据:富扬木业批发站木材检尺计算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10月8日、10月23日向原告购买木材价值分别为9000元、925元、20428.8元,款项均未支付。被告范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否认原告所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因承包工程于2013年期间陆续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原维扬区)富扬批发站购买木材,其中赊购木材价值人民币30353.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富扬批发站与被告范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范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价款,其无正当理由欠款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富扬批发站货款人民币303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