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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雨隆与张世芳、原审被告刘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雨隆,张世芳,刘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雨隆,男,生于1979年11月16日,户籍地邻水县鼎屏镇,现住邻水县鼎屏镇。委托代理人钟杨,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芳,女,生于1974年11月1日,住邻水县鼎屏镇。原审被告刘小敏,女,生于1975年7月14日,户籍地邻水县鼎屏镇,现住邻水县鼎屏镇。上诉人李雨隆因与被上诉人张世芳、原审被告刘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雨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杨、被上诉人张世芳、原审被告刘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小敏、李雨隆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刘小敏因投资需要周转资金向张世芳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刘小敏归还了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4日,刘小敏重新向张世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世芳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圆整)。至2013年12月底还清,身份证:51**3119750714****。借款人:刘小敏,2013.3.24”,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刘小敏支付了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后,于2014年1月支付张世芳现金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张世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小敏、李雨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世芳提交的借条证明其与刘小敏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世芳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刘小敏履行还款义务,刘小敏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刘小敏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张世芳自认刘小敏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4日,因此,应认定刘小敏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4日。关于2014年1月被告刘小敏所支付的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双方刘小敏于2014年1月所支付的10,000元是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双方也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10,000元应先抵充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对张世芳关于2014年1月刘小敏支付的10,000元应抵充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10日资金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张世芳与刘小敏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12年7月,系刘小敏、李雨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刘小敏、李雨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约定。故对张世芳要求刘小敏、李雨隆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小敏、李雨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世芳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小敏、李雨隆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雨隆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刘小敏夫妻感情不合,从2012年就开始分居,刘小敏在被上诉人处借款投资给他人做生意产生亏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对此豪不知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认定案涉债务为刘小敏的个人债务并改判驳回张世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世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小敏述称:其在张世芳处借款,上诉人李雨隆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给他人做生意,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她的个人债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债务系刘小敏在与李雨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李雨隆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符合上述除外情形,故一审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刘小敏与李雨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雨隆上诉称刘小敏将该笔借款用于投资给他人做生意,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李雨隆、刘小敏并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刘小敏作为夫妻一方对外的投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家庭的生产经营行为,由此所负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李雨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雨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