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884号胡某,男,畲族,1979年4月2日,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曹治国,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西区团结路县。委托代理人杨清源,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毕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关系,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出示的龙园派出所暂住人口查询信息显示:被告毕某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6日居住在昌平区回龙观地区;根据原告出示的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中心证明显示:被告毕某于2015年4月7日在该物业办理完收房手续后已入住该小区;结合原告出示的韵达快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可以认定被告毕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昌平区回龙观地区,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故被告毕某出示的门诊病历记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及购买火车票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毕某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毕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亭亭-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