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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长洪与蔡世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长洪,蔡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洪。委托代理人:徐璐,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世民,大连远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长洪因与被申请人蔡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长洪申请再审称:我于2009年8月24日给蔡世民写了借款6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09年8月27日前还清,上有担保人刘宝魁的签字,但我并未收到蔡世民的借款,亦未指示其将款项打入案外人张丽的账户,(2013)大民一终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认定我与蔡世民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显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撤销(2013)大民一终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蔡世民提交意见称:2009年8月4日,王长洪向我借款并书写借条,借款金额62万元,其中利息2万元,并由刘宝魁作担保,让我将借款汇至案外人张丽账户,并约定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后,我将60万元打入张丽账户内,王长洪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09年8月24日,王长洪重新书写借条,将借款金额改为64万元(含利息4万元),并将原借条收回。王长洪所述其未指示我将款项打入张丽账户且与我之间借款事实不成立的主张不成立。(2013)大民一终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王长洪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长洪向蔡世民借款,并于2009年8月4日出具借条,蔡世民依借条指示将60万元借款打入案外人张丽账户,王长洪虽未收到上述借款,但其于2009年8月24日重新为蔡世民出具借条的行为结合(2012)大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的证据26—证人王长洪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8月4日借蔡世民62万元,担保人刘宝魁,款汇到开发区浦发银行张丽的卡上。刘宝魁说王东华着急要钱,刘宝魁说他找蔡世民借钱,让我打个借条。我与蔡世民不认识,我、刘宝魁、蔡世民在刘宝魁办公室里,我给蔡世民打了借条,从我欠王东华的款项中扣除。”,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借款打入案外人张丽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现王长洪再审称其并未授权蔡世民将案涉借款打入案外人张丽账户、其与蔡世民之间借款事实不成立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王长洪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长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长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