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董兰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张广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张广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897号原告:董兰秋,女。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广庆,男。原告董兰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张广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义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兰秋委托代理人骆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鹏、被告张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广庆系辽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张广庆驾驶辽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盛东驾驶辽XX号小型轿车载乘董兰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兰秋受伤。事故认定张广庆负全部责任,盛东、董兰秋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057.5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868元,母亲石安秀被抚养人生活费3374.50元,合计120000元。二、依法请求张广庆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39402.70元(49402.7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余额母亲石安秀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元(4435.50元-3374.50元),合计48663.70元,扣除张广庆已付30000元,余额18663.70元。三、诉讼费用及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二项合计138663.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张广庆涉及醉酒,依据保险条例,我公司只对抢救医疗费有垫付的义务,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张广庆辩称,合理部分我赔偿,我给过原告三万元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广庆驾驶辽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盛东驾驶辽XX号小型轿车载乘董兰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兰秋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广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盛东、原告董兰秋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董兰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玖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住院期间可有1人护理。总休治时间为90天,需适当加强营养6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董兰秋合理医疗费为49402.70元,误工费10057.50元{(3410+3295+3410+3410+3180)÷6个月3月},护理费5200元(100元/天52天),交通费4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0868元(17717元/年20年20%),原告母亲石安秀被抚养人生活费4435.50元(8871元/年5年20%÷2人)。另查,被告张广庆驾驶的辽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再查,原告母亲石安秀系农村户口,生有两名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志、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兰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广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兰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57.5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0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5.50元,考虑综合因素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为宜,合计1189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后可向被告张广庆追偿。被告张广庆赔偿原告董兰秋余额医疗费394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7602.70元,扣除张广庆已付30000元,被告张广庆应赔偿原告董兰秋17602.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兰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57.5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086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石安秀生活费4435.50元,合计118961元;二、被告张广庆赔偿原告董兰秋余额医疗费394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7602.70元,扣除张广庆已付30000元,被告张广庆赔偿原告董兰秋17602.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7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合计3097元,由被告张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太平洋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义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