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36。委托代理人李皓,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38。被告萧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2X。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皓,被告李某某、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李某某、萧某某因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于2015年5月5日归还;2014年9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也不再支付。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萧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600元(从2015年1月6日暂计至2015年5月6日,实际利息计至本金清偿日),两被告对此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某某、萧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萧某某辩称,其已经偿还了50000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李某某、萧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被告李某某、萧某某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5月5日归还。特立此据为凭。(利息20厘/月,如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追讨欠款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萧某某承担)”。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某某、萧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借据上注明“利息20厘/月,如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追讨欠款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萧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萧某某在上述两张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萧某某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借款50000元的利息(每月1000元)以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借款20000元的利息(每月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萧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故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某、萧某某辩称其在签署案涉两份借据时口头约定月息100厘,且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该部分内容属于原告自行添加。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在出借据的当天以现金方式给付,案涉两份借据的内容是由原告书写,且只有一份。另,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注明原告支付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600元,备注部分手写注明“诉李某某、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上事实,有借据两份、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萧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萧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萧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某、萧某某偿还欠款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萧某某辩称已经归还欠款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李某某、萧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李某某、萧某某辩称约定利息为月息10%。经查,两份借据中均注明了利息为月息2%,被告李某某、萧某某辩称该利息是原告自行添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月息2%远低于被告李某某、萧某某主张的利息,被告李某某、萧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按照月息10%支付了利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诉求从2015年1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据中明确注明“律师费由被告李某某、萧某某承担”,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律师费发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实该发票是用于本案的诉讼;且该发票的备注部分为手写,亦无法证实是用于本案。故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某、萧某某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萧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萧某某负担82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某某、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