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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诉曹国飞寻衅滋事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别名曹XX,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XX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作出(2015)郸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判处曹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曹X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XX撤回上诉。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万廷审判员  庞 巍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