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诉曹国飞寻衅滋事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别名曹XX,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XX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作出(2015)郸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判处曹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曹X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XX撤回上诉。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万廷审判员 庞 巍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