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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金英明与金贤卫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英明,金贤卫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金英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贤卫,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诸文敏,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英明为与被告金贤卫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30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功,被告金贤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英明起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介绍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仲一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仲一村)对外代建房屋事宜,并告知原告待房屋交付后可集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件。为此原告与仲一村达成了房屋代建协议,并截止至2007年10月30日共向仲一村支付了190000元代建费,向被告支付了47000元介绍费。因被告向原告介绍的代建房屋土地未经审批,被国土局查处、法院查封,原告与仲一村之间的房屋代建协议无效,原告无法从仲一村处取得相应房屋。2014年2月,原告从仲一村处退回了相关的代建费用,但被告拒绝退还相应介绍费。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介绍的房屋代建事项违反了法律规定,未能实现介绍目的,因此应全额返还介绍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房屋介绍费47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23088.75元)。被告金贤卫答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也从没有向原告推荐过房屋代建事宜,因此原告所述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原告的确有47000元打入了被告的银行卡,但这是原告与金文国之间的事情,金文国是被告的连襟,因为当日金文国没空,其叫被告和原告一起去村里办手续。之后原告把钱打到被告卡里,事后被告把钱给了金文国。因为原来的地基是林成君的,其中2万元系林成君的地基费,另外地基户头改名还需要2万元的费用。综上,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应属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屋介绍费47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介绍费;2.收据两份、退款协议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介绍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代建事宜,最终无法实际履行并退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中8万元的收据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组证据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房屋事宜与另一介绍人的房屋介绍费纠纷已经法院处理,以及原告与金文国不认识,而被告收取了47000元,何灵军、鲍人友跟原告说被告有房出卖,结合这三点可以认定被告是介绍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为买房总共付款27.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金贤卫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古林镇仲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30日支付给村里的8万元中只有6万元是现金,还有2万元是用林成君的地基费抵扣的,之后原告从村里退回来19万元,一笔11万,一笔8万,其中8万这笔多退了2万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中关于款项的来龙去脉表示不清楚,认可退款协议中“2003年8月22日第一次付款两万”的这笔钱原告没有支付过,的确是林成君付的建房费,但“2007年10月30日付款17万元”,实际上原告在当天付了19万元现金给村里,村里把其中的2万元退给了林成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古林镇仲一村村干部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鄞州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村干部证实原告的地基户头是从林成君地方转过来的,林成君在2003年8月的时候向村里付了2万元的地基费。2007年10月的时候,原告付款一共17万元,其中6万元付入银行,11万元付给建筑承包商,还有2万元是用林成君的地基费发票抵款的。仲一村根据6万元的银行现金缴费单及林成君的2万元地基费发票,给原告开具了8万元的收款收据,仲一村没有向林成君退过2万元的地基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现金缴款单予以认可,对村干部的证言表示已经记不清具体的付款细节。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在本院审理的(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9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仲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与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及现金缴款单能相互印证,原告虽认为付给村里现金8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金英明得知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仲一村可买地基建房,经他人介绍向鲍人友了解情况,鲍人友遂将金英明介绍给何灵军,何灵军告知确实有地基可转让,经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地基转让及建房款是276000元。2007年10月30日,被告金贤卫和原告金英明以及何灵军一起到仲一村办理买地基建房手续(地基户头系从林成君处转让)。原告通过银行现金缴款方式向仲一村缴纳了6万元,另外用林成君的2万元地基费发票折抵2万元,仲一村向原告开具了8万元地基费及配套费的收据,原告另外支付给建筑商建房造价及配套费11万元。原告并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金贤卫支付了47000元。原告付完全部款项后要求何灵军出具了86000元(包括支付给被告金贤卫的47000元)房屋介绍费的收条。后由于仲一村建房土地涉及违法,仲一村在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退还了190000元,并支付了该190000元的利息损失。2015年1月,金英明向本院起诉,要求何灵军返还房屋介绍费86000元及利息损失,后本院于同年3月判决何灵军返还金英明3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驳回了金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为此,金英明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从林成君处转让得仲一村的地基一块,并与仲一村发生房屋代建关系,而被告金贤卫系和原告金英明以及何灵军一起到仲一村配合原告金英明办理相关的转地基户头以及买地基建房手续,被告金贤卫并从原告处获得47000元,之后由何灵军出具的收条载明包括47000元在内的部分款项系介绍费,从以上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金贤卫辩称其只是受金文国委托代办转让事宜,但被告金贤卫未能提供其受金文国委托且已经将钱款交给金文国等相关依据,而金文国在本院审理(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9号案件中所作的陈述亦未对此事实予以承认,故被告金贤卫的该一辩称,缺少证据佐证。被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系不当得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由于仲一村的土地未经审批,仲一村出让地基代建房屋的行为违法,导致原告向仲一村购买地基建房的行为无效,即居间合同未能有效成立,故居间人不得收取报酬或介绍费。被告金贤卫辩称林成君的地基费发票系其提供给原告,其收取的款项中有2万元系林成君的地基费,该辩称有仲一村的证明及本院对仲一村村干部的调查笔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印证,而且原告本人在庭审中表示其没有付过地基费给林成君,当时在仲一村办公室一同办理手续的另一介绍人何灵军亦未提出过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一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该2万元应当在介绍费中予以扣除,其余27000元,被告金贤卫虽辩称已由他人收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该27000元介绍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金贤卫返还该部分介绍费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贤卫返还原告金英明2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金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计776元,由原告金英明负担331元,由被告金贤卫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