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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吕柏秀与冯会才、李维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柏秀,冯会才,李维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吕柏秀。委托代理人马海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会才。被告李维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柏秀诉被告冯会才、被告李维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妮、被告冯会才、被告李维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20时30分,被告冯会才驾驶被告李维彬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吕柏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吕柏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冯会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柏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539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921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冯会才、被告李维彬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3、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证4、咸水沽医院医疗费票据19张,计62542.95元。证5、诊断证明书3张。证6、交通费票据5张。证7、购买拐杖发票1张。证8、陪护协议、营业执照、贾中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护理费发票2张。证9、鉴定费发票4张,计3100元。证10、原告户口簿原件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1、证2、证4、证5、证7、证9、证10无异议;证3中住院病案无异议,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证6真实性认可,票据日期与就诊日期不一致,故不认可;证8真实性均无异议,护工护理费用过高。被告冯会才、被告李维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冯会才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冯会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5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其它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被告李维彬、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柏秀伤致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及被告冯会才、被告李维彬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书面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证5、证7-证10、被告冯会才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6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20时30分,被告冯会才驾驶被告李维彬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吕柏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吕柏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冯会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柏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62天,伤情主要为右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原告吕柏秀伤致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津D×××××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维彬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会才承担,被告李维彬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62542.95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3600元。四、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伤残赔偿金应为17014元/年*20年*0.1=3402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六、护理费,本院认可90天护理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护工护理标准计算,即180元/天*62天=11160元;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882元/年÷365天*28天=2598.4元,护理费总计13758.4元。七、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81天;因原告没有就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举证,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181天=16801.8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为辅助行走,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76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100元。上述第一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二、第三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四至第九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十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冯会才为原告垫付的29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6507.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冯会才295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冯会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507.15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冯会才29500元。三、被告冯会才、被告李维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冯会才承担530元,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