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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芳梅与孙芳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98-1号申请执行人孙芳梅,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孙芳敏,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孙芳梅与被执行人孙芳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将孙芳敏所有的楼房(鄂政颁字第02001**号)1-4层,其中1-2层(宽4.37米,长12米)所有权变更为孙芳梅所有。并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从即日起2个月内将孙芳敏所有的楼房(鄂政颁字第02001**号)1-4层,其中1-2层(宽4.37米,长12米)所有权变更为孙芳梅所有。并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龚昌里审判员  孙洪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