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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培琪与黄双龙、白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琪,黄双龙,白四宝,黄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刘培琪。被告黄双龙。被告白四宝。被告黄子东。原告刘培琪诉被告黄双龙、白四宝、黄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双龙、白四宝、黄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琪诉称,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6月28日,被告黄双龙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子东和被告白四宝为担保人,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收据,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由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只是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双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子东、白四宝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双龙、白四宝、黄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培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含保证条款)一份。证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据一、二共同证明黄双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黄子东、白四宝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含保证条款)一份。证据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据三、四共同证明黄双龙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黄子东、白四宝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双龙、白四宝、黄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双龙、白四宝、黄子东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含保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逾期不还款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算违约金。又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另外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含保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逾期不还款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算违约金。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6月28日被告白四宝、黄子东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协议中签字,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双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笔借款只是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至今,被告黄双龙均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白四宝、黄子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培琪与被告黄双龙、白四宝、黄子东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除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黄双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白四宝、黄子东作为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双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白四宝、黄子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双龙返还原告刘培琪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白四宝、黄子东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双龙、白四宝、黄子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黄双龙、白四宝、黄子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