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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岛华威电力自动化研究中心与被上诉人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威电力自动化研究中心,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威电力自动化研究中心,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同和圣达电力工业园圣达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庆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红云,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沈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琦,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青岛华威电力自动化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青岛华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汽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华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汤红云、被上诉人南京汽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琦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华威中心一审诉称:2009年4月,青岛华威中心与南京汽轮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青岛华威中心为南京汽轮公司山东忆力铝电项目提供发电机励磁系统,合同总金额为218万元。合同订立后,青岛华威中心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南京汽轮公司累计付款208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另外,青岛华威中心还提交证据称,该公司曾邮寄往来核对函,催要过10万元欠款。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3月向南京汽轮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南京汽轮公司在异议书中自认尚欠青岛华威中心10万元,且该欠款为未到期债务。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和南京汽轮公司的自认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请求判令南京汽轮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南京汽轮公司负担。南京汽轮公司一审辩称:青岛华威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双方确曾签订买卖合同两份,价款分别为30万元和188万元;30万元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标的为188万元的合同,已支付178万元,尚有10万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2.青岛华威中心所供的励磁系统经最终用户反映存在质量问题,10万元质保金不具备退还条件;3.双方188万元合同签订于2009年,南京汽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系2012年1月,青岛华威中心最迟应在2014年1月前主张权利,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青岛华威中心寄送往来核对函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且往来核对函中没有催要款项的意思表示;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和南京汽轮公司的异议书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南京汽轮公司在异议书中所称未到期债务,是针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的通知书中所记载的“履行到期债务”,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所以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即为未到期债务。诉讼时效因债权人提起主张而中断,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系人民法院履行职务行为,非青岛华威中心向南京汽轮公司提起的主张,其认为人民法院代其向南京汽轮公司主张的意见无法律依据;5.青岛华威中心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对质保金的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其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青岛华威中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青岛华威中心作为供方与南京汽轮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南京汽轮公司向青岛华威中心购买微机励磁装置一套,合同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40天交货。货到付款9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9年4月2日,青岛华威中心作为出卖人与南京汽轮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南京汽轮公司向青岛华威中心购买一套发电机励磁系统,供货范围包括励磁调节器、可控硅整流装置、灭磁及过压保护柜、进线柜以及励磁变压器,合同价款为188万元。出卖人送货至业主方山东忆力铝电有限公司;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支付货款的23%作为预付款;款项付至47%,出卖人在5个工作日内发货并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投运正常后,买受人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0%作为调试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后,青岛华威中心已履行发货义务,具体发货时间,青岛华威中心及南京汽轮公司均表示无法确认。南京汽轮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08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双方均表示付款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和比例支付,青岛华威中心认为该10万元系货款,南京汽轮公司则认为该10万元系质保金。2013年3月5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向南京汽轮公司发出(2012)平执字第226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在执行申请人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华威中心买卖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青岛华威中心对南京汽轮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应申请执行人申请,通知南京汽轮公司十五日内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履行对青岛华威研究中心的到期债务10.4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青岛华威研究中心清偿;如有异议,应于15日提出,逾期未提交亦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3月29日,南京汽轮公司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发出异议书,确认上述通知书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另称:1.南京汽轮公司对青岛华威中心所负债务为合同之债,债务的款项性质系质保金,因涉及到产品质量及质保期事宜,该债务不属于到期债务,故南京汽轮公司无法在限期内履行;2.该债务金额实为10万元,而非10.4万元。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没有要求南京汽轮公司履行该10万元债务。2014年10月21日,青岛华威中心向南京汽轮公司寄送往来核对函,要求南京汽轮公司确认双方尚有10万元往来款项未结清。南京汽轮公司未在该往来核对函上签章确认,亦未予回函。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华威中心与南京汽轮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争议焦点为:讼争10万元系质保金还是货款、所供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青岛华威中心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10万元的性质。双方存在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30万元和188万元,因付款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且两份合同均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所供货物系电机,需投运一段时间方能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关于剩余的10万元,应认定为质保金。关于青岛华威中心所发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南京汽轮公司是否有权扣留质保金。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中,未对电机的用户进行明确,所购电机的最终用户无法确定;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所购励磁装置的业主方山东忆力铝电有限公司。南京汽轮公司提供南山集团的传真件,证明青岛华威中心所供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因南京汽轮公司不能证明南山集团在传真件中所载的电机与案涉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即不能证明青岛华威中心所供电机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南京汽轮公司认为所供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青岛华威中心不能提供供货时间,故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无从确定,南京汽轮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青岛华威中心最晚应于2014年2月23日前向南京汽轮公司主张权利,青岛华威中心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南京汽轮公司主张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向南京汽轮公司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否系代青岛华威中心进行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系根据申请执行人申瑞公司提供的线索所进行的公务行为,青岛华威公司认为系代其主张权利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至于南京汽轮公司在异议书中自认该10万元系未到期债务,是否可以认定截止异议书发出之时,该10万元尚未届履行期。因该异议书的接受方是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而非青岛华威中心,另结合南京汽轮公司在异议书中关于“未到期”债务的前后语境表述,该“未到期”应是指尚未符合返还条件,债务是到期债务还是未到期,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而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故南京汽轮公司在异议书中关于该10万元是未到期债务的表述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往来核对函所发出的时间系2014年10月21日,该时间节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青岛华威中心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向南京汽轮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华威电力自动化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0元,由青岛华威电力自动化研究中心负担。青岛华威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南京汽轮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南京汽轮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3日作为质保金的结束时间错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度付款以及南京汽轮公司的付款时间可以推断出质保金的大概计算时间,质保金的起算是按照标的物投入正常运行一年为质保期,南京汽轮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第12条付款的90%,而合同约定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后才付款90%,设备投入正常运行的时间应当是在南京汽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质保期应当是在2013年2月22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南京汽轮公司应当在此之前将余款10%付清,青岛华威中心在2014年的10月21日通过书面方式向南京汽轮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向南京汽轮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书以及南京申瑞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说明青岛华威中心委托申瑞公司通过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以发出履行通知书的方式向南京汽轮公司主张了权利,也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断。3.南京汽轮公司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异议书》明确表示是未到期债务,即该债务没有到期,而且南京汽轮公司提出的理由是涉及到产品质量及质保期等问题导致该债务未到期。由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南京汽轮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南京汽轮公司认为的未到期债务应认定质保期没有到。南京汽轮公司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异议书》已经自认尚欠青岛华威中心质保金10万元没有支付,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南京汽轮公司应当向青岛华威中心支付质保金以及逾期产生的利息。青岛华威中心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二审期间提交申瑞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向南京汽轮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是基于青岛华威中心提供的债权信息,委托申瑞公司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南京汽轮公司履行对青岛华威中心的到期债务。南京汽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青岛华威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理由是:1.青岛华威中心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2年2月23日理解为设备投运正常之日,并进一步理解为该时间节点系质保期起始之日不正确。案涉合同第三条对质保期的约定是标的物投运正常后一年或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但本案具体发货时间双方无法确认,付款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故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无从确定,并非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发出履行通知书并非针对南京汽轮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债务是否到期应根据双方证据审查确认;2.根据案涉合同第12条对质保金数额的约定,其数额应为合同总价格的10%即18.8万元,10万元剩余款项已不足10%,南京汽轮公司2012年2月23日所支付的10万元中包含了8.8万元的质保金,故无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按照常识的判断,均说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即为2012年2月23日,否则南京汽轮公司不可能提前支付质保金。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应至2014年2月23日截止,青岛华威中心于2014年10月才邮寄往来核对函,2015年2月10日提起诉讼,且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不能中断。南京汽轮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青岛华威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称:该证据并非新的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另外,青岛华威中心向申瑞公司提供到期债权信息、委托该公司通过人民法院主张债权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不排除私下串通出具的可能。本院认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申瑞公司出具的证明缺少形式要件,同时,该证明中所称青岛华威中心通过向申瑞公司提供债权信息,并委托该公司通过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主张债权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双方均称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2009年4月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标的物投运正常后壹年或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为质保期”。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青岛华威中心所主张的10万元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其主张南京汽轮公司应支付10万元货款成立,则其主张的相关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还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南京汽轮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依照上述原则,对2006年10月9日合同所欠货款已抵充完毕,2009年4月2日合同项下货款,通过2012年2月23日最后一次支付,还剩余10万元尾款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尾款应为质保金,且数额应为18.8万元,故最后支付的尾款亦应包含质保金的一部分即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青岛华威中心称前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为开始计算质保期的时间,应对此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标的物投运正常后壹年或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青岛华威中心无证据证明标的物投运正常时间或最后发货时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该最后付款时间双方已合意为质保期开始计算时间。相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节点,南京汽轮公司已实际给付了部分质保金,而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应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提前支付质保金达成合意,因此,青岛华威中心将该最后给付款项的时间认定为开始计算质保期的时间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据此,在2012年2月23日认定为开始计算质保期的时间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应从该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因此认定青岛华威中心最迟应在2014年2月23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青岛华威中心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向南京汽轮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书,并非青岛华威中心向南京汽轮公司主张权利。即便该债权信息由青岛华威中心向执行申请人申瑞公司提供,也同样不产生青岛华威中心提出要求履行债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南京汽轮公司2013年3月29日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异议书》,虽然提及双方当事人存在10万元债权债务问题,但也缺乏南京汽轮公司同意向青岛华威中心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当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青岛华威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向南京汽轮公司发出往来核对函,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同样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青岛华威中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青岛华威电力自动化研究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