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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莫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莫某,工人。被告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隆,自由职业,与关系。原告莫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飞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丙,现均就读于南宁市剑桥学校。双方婚前认识短,双方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严重,在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后某,并于2013年9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带着两个女儿一直独自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女儿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生活重担全由原告一人苦苦支撑。原、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将近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现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龚某乙、龚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作为两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其余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莫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及被告身份;4、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是好的,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有联系的。离婚对两个女儿的成长不利,由父母两人一起抚养教育孩子,更利于孩子的成长。2013年9月被告没有把原告赶出家,是原告不知因为什么原因带着两个女儿搬出去的;一直以来被告都有支付两个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如果离婚,婚生女儿龚某乙、龚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给被告作为两女儿的抚养费,其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甲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工资表(2007年-2012年),证明被告已尽抚养义务;2、2003-2007年费用收入支出,证明被告已尽抚养义务;3、女儿家长签名,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4、u盘资料,证明原告说被告将其赶出去不是事实,被告已尽抚养义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龚某乙、龚某丙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现就读于南宁市二十五中学初中一年级,××××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丙,现就读于南宁市剑桥学校五年级,两个孩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前开始同居生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与被告均一直在南宁市共同工作生活,现均为南宁凯源铁塔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9月原告带着两个女儿离开被告住处,在外与两女儿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判决,在本院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无法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不注意维系及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间矛盾逐步加深;在2013年9月原告更带着两个女儿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导致了原告在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由以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龚某乙、龚某丁,从2009年9月开始与原告一起外出租房居住至今,两个孩子与原告感情及相处情况较好,与被告的感情维系较少,女儿龚某乙、龚某丙经本院分别询问后均要求继续跟随原告莫某生活,因此综合以上因素,以继续有利于孩子学习生活为前提,同时考虑孩子本人意愿,本院认为女儿龚某乙、龚某丙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原、被告及两个孩子均在南宁市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考虑,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应参照南宁市的生活水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共1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龚某甲每月承担女儿龚某乙、龚某丙的抚养费各500元,至两女儿分别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原告莫某与被告龚某甲生育的女儿龚某乙、龚某戊,被告龚某甲每月承担女儿龚某乙、龚某丙的抚养费各500元,至两女儿分别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郑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蔡飞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