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民一��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冯家龙与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龙,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冯家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星东,男,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雅舒,女,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敏,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家龙诉被告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星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家龙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周敏驾驶渝ANUx**号小型轿车由疏港大道往霞山方向行驶,在湛江市X669线麻章区冯村路段,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冯家龙碰撞,造成冯家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周敏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冯家龙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周敏驾车送去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敏支付了挂号费、急诊费、门诊费、放射费共计4893.55元和住院费用2000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还应支付给原告146081.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与被告周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敏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46081.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冯家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分担;3、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住院通知卡、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病情危急,要留医住院;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5、诊断证明书,原告接受各种康复治疗和所需费用;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况;7、挂号费、急诊费、门诊费、放射费、住院医疗费等支付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8、收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9、道路客运定额发票,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收据》,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被告周敏不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垫付款,就按原告书面计算的数额计算。请求法院公正、合理裁决。被告周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就本次事故受伤提出的赔偿费的数额,我认为不合理,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相符。理由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是畸长,与原告伤情不相符,我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有挂床的嫌疑,或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原告住院费用79000多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治疗包括颈椎骨质增生、颈三至六部分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对于原告主张一系列赔偿项目当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都应该系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进行合理评定处理,而不应该支持242天的期限。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原告这两部分项目依据不足,法院应不予以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合理交通费用由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的交通费应不超过500元为宜。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2就本案已经垫付了1万元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1时20分,被告周敏驾驶渝ANUx**号小型轿车由疏港大道往霞山方向行驶,在湛江市X669线麻章区冯村路段,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冯家龙碰撞,造成冯家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依法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拆检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伤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得到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被告周敏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周敏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冯家龙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敏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46081.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周敏驾车送去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8天。诊断为:1、下唇裂伤;2、21牙缺失;3、上前牙区脱牙牙龈牙弓夹板固定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椎骨质增生;6、颈3-6椎间盘突出。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挂号费22.45元、门诊治疗费4871.1元、住院治疗费79068.42元,合计共用去医疗费83961.97元。被告周敏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垫付了挂号费22.45元、门诊治疗费4871.1元以及住院押金10000元,共为原告垫付了14893.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款项下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冯家龙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所致;2、暂定冯家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冯家龙尚需继续治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冯家龙因机动车事故致伤的合理治疗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冯家龙的合理治疗期限(误工期)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另查,原告冯家龙于1986年4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28周岁,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渝ANU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0时至2014年6月19日24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3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0时至2014年6月19日24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有如下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和合理的误工期如何认定;(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三)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四)关于本案的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和合理的误工期如何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当天被告周敏驾车送原告到医院医治,原告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3月25���办理住院手续进行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12月8日出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依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为准,且被告无法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258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冯家龙的合理治疗期限(误工期)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发生事故后即日被送到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入院,其就医与入院时间只相差了一天,不存在明显拖延入院时间,故从发生事故之日起,原告就存在了误工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治疗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也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可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冯家龙的合理治疗期限(误工期)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误工期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260天。(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挂号费22.45元、门诊治疗费4871.1元、住院治疗费79068.42元,合计共用去医疗费83961.97元(含被告周敏为原告垫付的14893.55元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则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3961.97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家龙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8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按242天计算,则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100元/天×242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原告事故主要造成口腔和牙齿的损伤,不影响其正常生活自理能力,故其请求护理费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19360元,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请求护理费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告请求营养费7260元,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是年满28周岁,没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有提供《收入证明》,予以证明其每月工资35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对应的证据予以辅证,只能认定原告从事的是畜牧业,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2013年全省畜牧业行业收入29554元/年计算,且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日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260天。则原告可获得误工费21052.16(29554元/年÷365天×26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282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鉴定其伤情情况向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且原告有提供的鉴定所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车票予以证明交通费的产生,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家属来往医院探望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72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家龙的合理损失为133414.13元。(二)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周敏驾驶机动��不注意安全,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敏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冯家龙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关于本案的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周敏应承担本案原告冯家龙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21052.16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24552.16元,未超过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4552.16元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3961.97元、住��伙食补助费24200元,合计108161.9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履行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4552.16元给原告冯家龙。超过交强险限额可获赔的款项98861.97元(含鉴定费700元),由于被告周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其与被告周敏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周敏已经垫付原告的14893.55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83968.42元给原告冯家龙。被告周敏垫付的医疗费14893.55元,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4552.16元给原告冯家龙。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83968.42元给原告冯家龙。三、驳回原告冯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2元,由原告冯家龙负担828元,由被告周敏负担2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审 判 员 王嘉靖人民陪审员 程丰峰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起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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