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抢劫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大专文化,系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学生。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方庆,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千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专文化,系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学生。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彭显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同年8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方庆、刘千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邓延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偿还债务,遂向被告人谭某提议去抢劫,谭某对陈某某的提议表示同意。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谭某携带菜刀、弯刀等作案工具在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附近搭乘被害人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107国道对面的偏僻小路时,二人让司机停车,陈某某用弯刀架在唐某的脖子上,逼问唐某有无财物。在此过程中唐某的左手大拇指被刀割伤。经鉴定,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陈某某叫谭某坐到副驾驶位,谭某拔下车钥匙,从唐某身上和车上搜出人民币488元。得手后,二人继续乘坐唐某的车返回。在返回途中谭某返还给唐某人民币100元。唐某驾车行驶至衡阳市雁峰区玻璃厂附近时陈某某、谭某下车。唐某则通知朋友王某某、陆某某等人,并与朋友一起在衡阳市雁峰区沿江路口将陈某某抓住。随后,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某系主犯、谭某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至四年零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方庆、刘千义提出辩护意见,认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谭某,具有立功表现,且陈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方庆、刘千义向本院提供证明、刑事谅解书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案发后陈某某家人代为赔偿唐某经济损失,取得唐某谅解的情况。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邓延锋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系初犯、从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谭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和谭某系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学生,二人关系较好。2015年4月13日,陈某某为偿还债务,遂向谭某提议去抢劫。次日,谭某对陈某某的提议表示同意。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携带菜刀、弯刀等作案工具伙同谭某在湖南交通工程学院附近搭乘被害人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107国道对面的偏僻小路时,二人让司机停车。陈某某持弯刀威胁唐某,要唐某交出财物。在此过程中唐某的左手大拇指被刀割伤,经鉴定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陈某某叫谭某坐到副驾驶位,谭某拨下车钥匙,从唐某身上和车上搜出人民币488元。得手后,二人乘坐唐某的车返回市区。在返回途中,陈某某和谭某返还给唐某人民币100元。随后,陈某某和谭某在衡阳市雁峰区玻璃厂附近下车。唐某则通知朋友王某某、陆某某等人帮助追赶陈某某、谭某二人。唐某与朋友一起在衡阳市雁峰区沿江路口将陈某某抓住,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谭某抢劫唐某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谭某的联系方式。根据公安民警的安排,陈某某约谭某在衡阳市中心医院附近的河边见面,公安民警经过蹲守并在陈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所抢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陈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唐某的谅解。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组织下,被告人谭某父亲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唐某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唐某对谭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唐某所受损伤为左大拇指裂创,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在湖南交通工程学院门口二位年轻男子搭乘其车要到衡南县云集方向。其中一位年轻男子系红头发并背着一个花背包(陈某某),另一位年轻男子较瘦小(谭某)。其开车到市珠晖区二七厂附近的小路上时,红头发的年轻人让其停车,并拿出一把刀,其左手拇指被刀划伤。红头发的年轻人将刀架在其脖子上,让其不要反抗,并询问其有没有银行卡。后较瘦小的年轻人坐到副驾驶位,将车钥匙抢走,并从其身上和车内搜出约500元钱。随后,二位年轻人坐其车返回市区,途中二人退还其100元,并要求其不能报警。二位年轻人下车后,其联系朋友一起追赶,后将红头发的年轻人抓住并立即报警。3、证人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唐某请二人和王华帮忙抓抢劫犯。三人坐唐某的车到市雁峰区沿江路口时,唐某发现实施抢劫的二位年轻人准备坐车离开,三人合力将其中背包的年轻人抓住(陈某某),并从包里搜出二把刀,另一位瘦小的年轻人跑掉了。随后唐某报警,公安民警将背包的年轻人带走。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谭某被抓获的详细说明一份,证实陈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谭某参与作案的情况,提供了谭某的联系电话。为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抓捕,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将谭某约至衡阳市中心医院附近河边,公安民警在陈某某的指认下,成功将谭某抓获归案。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谭某,具有立功表现。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被害人唐某报警称在市雁峰区玻璃厂附近抓获一名抢劫犯,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后在陈某某协助下,公安民警在市中心医院附近的河边将谭某抓获归案。6、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抢财物及被害人伤势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15日从陈某某处扣押弯刀、菜刀等到作案工具,从谭某处扣押人民币398元,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98元。8、湖南省交通工程学院铁道工程学院和湖南交通工程学院学生工作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某系铁道工程学院2014级电气化铁道专业的学生;谭某系工程学院道路桥梁与建筑工程系2014级建筑工程技术专业的学生。9、谅解书、收条和谈话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唐某的谅解。10、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谭某父亲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唐某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唐某对谭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陈某某、谭某的身份情况,且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谭某是湖南交通工程学院的学生,二人关系较好。因其无力偿还欠款,欲实施抢劫。2015年4月13日,其请谭某参与抢劫。次日,谭某答应帮忙。随后,其准备了一把弯刀、一把菜刀、手套和口罩等作案工具。2015年4月15日凌晨,其和谭某在学校附近搭乘车牌号为湘DXT3**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市珠晖区二七二厂附近的偏僻小路上时,其让司机停车,并让谭某假装付车费。其从背包里拿出弯刀,把刀举在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之间,命令司机不要动,但司机反抗时手碰到弯刀上,手被割伤。随后,其让谭某坐到副驾驶位,谭某从司机身上和车上搜出488元钱。因为抢劫的地方偏僻,其和谭某继续坐该出租车返回市区。返回途中,其叫谭某退还100元给司机。其和谭某在市雁峰区玻璃厂的加油站附近下车。不久,被抢司机和朋友将其抓获并报警。1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陈某某是同学,二人关系较好。陈某某因为缺钱,邀其参与抢劫,其先予拒绝。后陈某某再次提议抢劫,其出于朋友义气,答应帮助陈某某抢劫。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其和陈某某在学校附近乘坐一辆出租车至衡南县云集。约半个小时左右,车开到市珠晖区二七二厂附近时,陈某某要求司机停车,并从背包里拿出一把弯刀,威胁司机交出财物。后陈某某让其坐到副驾驶位,其拔出车钥匙,并从车内和司机身上搜出488元,后其和陈某某退给100元给司机。其和陈某某在市雁峰区玻璃厂附近下车后不久,被抢司机和朋友来追赶二人,其和陈某某见状往不同方向逃跑。当日凌晨5时,在市中心医院河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情节,另陈某某和谭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谭某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持刀实施抢劫并造成唐某受伤,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协助陈某某实施抢劫,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谭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谭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谭某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且陈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陈某某具有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谭某系初犯、从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谭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居住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谭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行为,表现良好,犯罪后能真诚悔罪,且监管条件较好,建议对谭某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彭显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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