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少卿与陈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卿,陈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108号原告:周少卿。委托代理人:魏彬、赵婷。被告:陈建云。原告周少卿为与被告陈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卿的委托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卿起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445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拖欠利息455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同时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其中10万元本金于2015年7月底归还。现被告涉及多宗诉讼案件,已丧失还款能力。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构成逾期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15年2月17日前的利息45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少卿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份(一份为复印件)、欠据一份、被告被执行案件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建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少卿和被告陈建云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建云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原告45500元,7月底归还原告1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前归还。现前二期履行期已届满,被告未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55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日止,现原告虽主张提前解除合同,但至被告还款前,仍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2月17日前尚欠的利息45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少卿与被告陈建云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建云应返还原告周少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45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5元,依法减半收取2907.50元,由被告陈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1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