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7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1与刘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1,刘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7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1,男,2005年3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文×(胡×1之母),1973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振广,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洁,女,1977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6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1之法定代理人文×、委托代理人陈振广,被上诉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22日晚9时左右,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桥附近,胡×1父亲骑电动自行车带胡×1回家途中,遇刘洁驾驶京Q07×××号小客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并向右猛转弯,将胡×1和其父亲撞倒,造成胡×1左腿骨折。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损失费刘洁承担100%,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1受伤后被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急诊治疗,经医院诊断,胡×1左胫骨中段骨折。由于刘洁拒不到达医院,胡×1家人携带现金不足,致使胡×1未能及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胡×1一直卧床在家,吃喝拉撒都在床上。现已造成胡×1留有后遗症,左腿肌肉萎缩、左右腿长度和粗细不同、严重缺钙,不能正常行走,至今在北京按摩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做理疗和康复等治疗,给胡×1幼小的心灵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不敢再坐车,看到汽车就害怕,不想去医院治疗,也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生活不便。胡×1生活一直不能自理,也一直不能正常上学,只得请辅导老师给其补习功课。事故发生后,胡×1及家人与刘洁多次交涉未果。现要求刘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赔偿胡×1医疗费9727.61元、护理费4161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5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40元、家教补课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洁辩称: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胡×1之父是逆行骑电动自行车带着胡×1,对于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对于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均不同意,其它意见同人保公司。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医疗费只认可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外伤有因果关系的费用,不认可自费部分。对于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营养费,没有在证据中体现相关医嘱证明。对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的护理费,其证据并不完全,故不予认可。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应予酌减。由于胡×1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家教补课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4年3月22日,刘洁与胡×1之父胡×2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洁和人保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胡×1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按百分之五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且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但其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法院核算数额为准。胡×1在治疗期间,购置轮椅、矫形器等器具是必要的,该费用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胡×1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实际支付护理费14400元,考虑胡×1实际伤情及年幼等具体情况,护理期为4个月应属合理范围,故胡×1实际支付的护理费14400元应由人保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赔偿。经查,文×在2014年8、9月间休带薪年假,并未对其收入造成影响,故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刘洁、人保公司赔偿文×的护理费用,缺乏依据,且根据该伤情,亦无需两人护理,故不予支持。因胡×1年幼且胫骨骨折,在治疗过程中,需要适当增加营养,营养费赔偿数额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刘洁、人保公司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供大量的出租车发票,但与其具体就医次数、时间不能完全吻合,故交通费数额酌定为800元。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刘洁、人保公司赔偿家教补课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一定痛苦,故刘洁、人保公司应适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胡×1医疗费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六角九分、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千一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胡×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要求胡×1卧床休息,避免负重6个月,但原审法院对胡×1的护理费却仅支持4个月;胡×1之母怕请事假影响全年的考勤,故休探亲假1个月护理胡×1,虽然未减少基本工资收入,但对奖金和绩效工资均造成实际损失,而原判未对胡×1之母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亦是错误的。2、原判酌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符合实际,未达到对胡×1的保护作用。3、胡×1一直不能自理,亦不能正常上学,只能请辅导老师为其补习功课,原判未支持此笔费用没有任何依据。4、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系程序不合法。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进行伤残鉴定及赔偿胡×1后期发生的全部费用。刘洁、人保公司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9时1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港中旅维景国际大酒店东边胡同口,刘洁驾驶车牌号京Q07×××号小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行的胡×1之父胡×2相接触,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胡×1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洁与胡×2负同等责任,事故损失费由刘洁承担100%,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刘洁的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日,胡×1就诊于儿童医院、北京复兴医院等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需卧床休息,避免负重半年。儿童医院对其予以石膏固定,后其长期进行康复治疗。胡×1因治疗支付医疗费9426.69元。在治疗及康复过程中,胡×1自行购买轮椅、矫形器等器具,花费4140元。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出租车票费用共计2241元,对此,刘洁、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发票中显示,打车时间很多是在夜间十时甚至十一时后,不符合常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称其受伤后聘请一名护理人员,护理期限为四个月,为此支付护理费14400元。2014年11月5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出示证明,内容为:“文×同志为我单位正式员工,税后月收入为19720元。文×于2014年8月6日至15日休年休假,9月1日至20日休探亲假。”上述期间,文×对胡×1予以护理,虽未影响收入,但其认为,刘洁、人保公司亦应按文×收入标准支付相应的护理费。为证明该事实,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护理人员张×签名的收条和文×工作单位的证明。刘洁、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胡×1另称其受伤后需卧床休养,期间未能上学,文×为其聘请一名大学生辅导功课,共计四个月,每月支付家教补课费5000元,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刘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法律合规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文×同志为我单位正式员工,因孩子骨折需照顾,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共休假30天(具体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至15日、9月1日至20日)。对其绩效奖金及绩效工资方面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税后)12120元。”刘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3月,证明所涉休假时间是8月至9月,故不予认可。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儿童医院诊断及病程介绍、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收条、出租车发票、残疾器具发票及收据、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完税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洁驾驶的车辆与胡×1之父胡×2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胡×1受伤,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洁、胡×2负同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由致害方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大小,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超出致害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刘洁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胡×1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2.16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其中,胫骨骨折:误工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本案中,胡×1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其护理期限最长为90日。原审法院考虑胡×1的伤情及年幼等具体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并无不当。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虽载明避免负重6个月,但并非护理期限为6个月,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坚持要求按6个月赔偿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1受伤后,其家人为其聘请护理人员对其予以护理,现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其母亦休年假及探亲假对其予以护理,但根据其母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母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休假,而本案事发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依前所述,胡×1的护理期限最长为3个月,其母休假时已超出胡×1需护理的期限,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主张其母的误工损失应属护理费,故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这一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聘请一名大学生为其补习功课,并要求赔偿补课费20000元。首先,补课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其次,胡×1非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机构人员为其进行补习,而是由在校大学生为其补习功课,并支付相应费用,虽然在校大学生为有需要的中小学生担任家教是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但其收费并无统一标准,且其收费亦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批准,故本院对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儿童医院未出具营养证明,但原判考虑到胡×1年幼及实际伤情,酌定营养费500元,数额适当;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诊时间和就医次数吻合,原判对此笔费用予以酌定,亦无不当;原判综合考虑胡×1的伤情、年龄、对疼痛的耐受力等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认为上述费用过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主张进行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胡×1可就其该主张另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胡×1负担984元(已交纳),刘洁负担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胡×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述华审 判 员 施 忆代理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