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国贤与安吉县孝源街道皈山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贤,安吉县孝源街道皈山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710号原告:王国贤。被告:安吉县孝源街道皈山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忠。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原告王国贤与被告安吉县孝源街道皈山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贤、被告安吉县孝源街道皈山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贤起诉称:原告在2006年5月15日经(原梅村边村)领导的宣传,加快梅村边村经济发展,原告将依法承包的口粮田0.643亩给原梅村边村经济联合社开发。然而,原告现在得知原梅村边村经济联合社存在隐瞒、欺骗性质,是以租代征的办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无效。1.村级基层经济组织无权直接征用承包田用于非农建设,必须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但(原梅村边村经济联合社)未经审批,将原告的口粮田用于开发,对原告称征用,对上级称租用,存在隐瞒、欺骗行为;3.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八)规定,其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4.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法征用、占用土地应依法追究,承担赔偿责任;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若经批准)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6.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非法占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现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水田已有10个年头(所谓的项目至今仍未开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皈山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梅村边村经济联合社)归还原告依法承包的水田0.643亩(现原告一家人只有0.157亩水田),并依法赔偿土地抛荒至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推路还田,平整土地,恢复原样,可耕种水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依法承包的口粮田0.643亩(推路还田,平整可耕种水稻),并依法赔偿土地抛荒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县孝源街道皈山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及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诉称的0.643亩土地已用于修建村道,原告同被告签订协议并收取了被告按当时土地征收标准支付的款项,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也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不存在其他争议,原告现在主张归还上述土地在客观上不可能;要改变建成的通道,其成本巨大,恢复原状已不可能。二、如被告使用土地审批程序不完善,应该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三、被告使用该土地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已经收取了土地使用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不具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一份,拟证明地块名称为大二亩的0.9亩水田的承包方为原告所在的家庭;补充说明,平时在村里原告亦被人唤为王国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上注明的是王国元而非本案原告王国贤。2.王国康的土地承包权证一份,拟证明王国康有承包田0.85亩的事实。被告质证王国康非本案当事人,其土地地块登记与本案无关。3.2003年8月9日原告与王国康签订的《承包水田调换协议》一份,拟证明王国康因种植白茶与原告调换,王国康用0.85亩调换原告0.9亩水田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承包户之间土地调整应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4.2006年原告与原安吉县皈山乡梅村边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梅村边村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欺骗、隐瞒行为,协议表明为征用,但对上级部门说是租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协议应当无效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书在形式上是土地的征用,事实上是有偿使用农村土地的协议书;村里为图方便,用了该协议的格式进行了签订协议;被告并无欺骗的事实,被告使用该土地是用于修路,并未将该土地征收用于其他的建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其系涉案承包田的承包方的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国贤系原安吉县皈山乡梅村边村村民。2006年5月15日,原告与梅村边村经济联合社签订《梅村边村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助协议书》,梅村边村经济联合社征用原告土地0.643亩,折款11574元;青苗补偿款2572元;其他作物折款160元;合计折款14306元;2028年水田二轮承包期满,实行土地调整,可参照村民小组人均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因行政村调整,原安吉县皈山乡梅村边村并入安吉县孝源街道皈山场村,并成立安吉县孝源街道皈山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已告知涉案土地用于修路,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现涉案土地上的道路已建成。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告以被告非法占用其承包田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之承包田系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梅村边村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助协议书》,为此,被告参照相关标准已给予原告土地使用费的补偿,且涉案土地已被用于修建道路,对此,原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支付了对价。原告现诉请返还承包田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方式的合法性以及应履行的审批手续并非民事审判程序审查范围,原告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阚晓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