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某乙、朱某丙等与朱某甲、吴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吴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张安明,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上诉人朱某甲、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洪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乙原审诉称:朱某乙和朱某甲系父子关系,朱某甲和吴某甲系夫妻关系,结婚后一直于朱某乙自有房屋内居住生活。1995年老房出让后,售房款40700元全部交与朱某甲,并在其购买的泗洪县青阳镇早陈社区居委会三组一处宅基地上共同建设楼房一处。当时一共盖了12间,4、5年后又盖了5间,其中3间是朱某甲盖的,2间是朱某乙盖的。2014年该房被政府征收,但征收补偿款137万元均由朱某甲、吴某甲领取未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朱某乙应得款42万元(137万/4人+继承其家属34.2元/4人)。朱某丙、朱某丁原审诉称:朱某甲和吴某甲系夫妻关系,结婚后一直随父母即朱某乙、江安侠共同生活。1995年老房出让后,双方在朱某甲购买的泗洪县青阳镇早陈社区居委会三组一处宅基地上共同建设了楼房一处。2006年12月江安侠去世,2014年该房被政府征收,但征收补偿款137万元均由朱某甲、吴某甲领取未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朱某丙、朱某丁应当继承江安侠遗产份额各85000元。朱某甲、吴某甲原审辩称: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某乙夫妇原有的老房子已经分家给朱某甲、吴某甲,涉案房产属朱某甲、吴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乙夫妇没有与朱某甲夫妇共同生活,没有为被拆迁财产作出贡献。根据有关法律,即使是父母出资建造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也应该属于该子女的财产。实践中,父母对赠与给子女的财产,经过产权登记后无权索回。朱某丙、朱某丁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产是其母亲遗产,故不同意分割。因此,请求驳回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安侠生前和朱某乙系夫妻关系,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丁分别系其大儿子、二儿子、女儿,吴某甲系其二儿媳妇。××××年××月份,朱某甲、吴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与江安侠、朱某乙夫妇共同居住在江安侠和朱某乙所有的老房子内。1995年江安侠和朱某乙夫妇将该房售与他人,随后在朱某甲获批的宅基地上与其兴建楼房一处,即本案诉争的泗洪县青阳镇早陈社区居委会三组的房屋。房屋建好后由江安侠、朱某乙和朱某甲、吴某甲共同居住使用。之后朱某甲、吴某甲在院内又自行增建三间房屋。2014年5月该房被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137万元均由朱某甲、吴某甲领取未进行分割。现双方因分割发生矛盾,故而成讼。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朱某甲、吴某甲在限期内对朱某乙提出137万元的征收补偿款未提出异议。原审另查明,涉案房产被政府征收前江安侠已于2006年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对该财产的取得有所贡献的家庭成员,均应享有一定的份额。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于朱某甲名下,但该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排他效力,不能否定其家庭内部共有状况。朱某甲虽提供证人孙某、余某证明其已与父母分家,但证人陈述的“分家”并非自己的感知,尤其是孙某能够清晰记住与己无关20余年前(1992年)他人“分家”传言,实难令人信服,同时,两证人也陈述朱某乙另在旁处建设的三间简易房子是为经营所需;证人胡某的陈述也非涉案房子使用情况,故对朱某甲、吴某甲已“分家”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朱某甲、吴某甲婚后不到5年期间陆续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于1992年、1994年生育),家庭开支较正常期间应当较大,客观上减少了其参加社会必要的劳动时间,很难有较多的资金积累,独自建设12间房屋能力极为有限。庭审中,吴某甲也认可老房子出售款为朱某甲所用,涉案房产建设资金应认定主要来源于老房子出售款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投入。根据吴某甲当庭陈述“三间简易房子”拆除后,江安侠和朱某乙即入住于涉案房屋院内,同时,结合朱某乙提供的出庭证人的证言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结果综合分析,双方在涉案房屋征收前应一直处于共同的生活状态,涉案房产应是朱某甲与父母及妻子共同所有。由于当事人具体出资额不明确,根据均等分配的原则,所有人应均等分割,但庭审中朱某乙陈述朱某甲、吴某甲在该房屋院内增建了平房三间,因此朱某甲、吴某甲对该处房产贡献较大,享有的份额应适当予以提高。综上,原审法院酌定朱某甲、吴某甲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享有80万元的份额,其余数额应归朱某甲父母所有。因朱某甲母亲江安侠在诉讼前已去世,朱某丙、朱某丁作为其子女,对其遗产具有法定继承权,故朱某丙、朱某丁要求参与分配江安侠遗产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甲、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乙房屋征收补偿款285000元;二、朱某甲、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对江安侠享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遗产份额各71250元;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朱某甲、吴某甲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朱某甲、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朱某甲、吴某甲所得的拆迁款是其夫妻二人二十余年积累所得,与其结婚当初其父母分家所赠给其的小平房价值明显不在同一层次。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主张被拆迁房屋有其部分投资建造及朱某乙与朱某甲、吴某甲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证实。2.吴某甲与朱某甲在2013年11月20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即在拆迁前已经离婚,拆迁款并没有被吴某甲领取,而是被朱某甲领取,故吴某甲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朱某乙、朱某丙、吴雯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乙答辩称:1.在原审中通过朱某乙的举证和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够证实朱某甲、吴某甲和朱某乙共同生活,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2.朱某甲、吴某甲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置约定来看,吴某甲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丁的答辩意见同朱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某甲、吴某甲于2013年11月20日在泗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产是否为朱某甲、吴某甲与朱某乙家庭共有财产;2.原审法院关于房屋征收款的分配是否合理;3.吴某甲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二审中,朱某甲、吴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8份出庭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九几年的时候,我在朱某乙夫妇在桥头派出所三间小房子里替朱某乙包装酱油,当时朱某乙在这三间小房子里自己吃自己住,没有和朱某甲一起,朱某甲住的是庄子上的四间平房。证人朱某戊证言,主要内容:朱某甲和朱某乙开始的时候住在朱某乙买的宅基地的四间平房内,后来房子卖了搬到北边盖房子了。桥头派出所的房子是朱某乙夫妇盖的,拆迁的楼房是朱某甲夫妇盖的。后来,朱某乙派出所那边房子拆了之后就搬到朱某甲的房子里住了。证人董某证言,主要内容:在吴某甲结婚前就认识吴某甲,吴某甲小孩十个月的时候去吴某甲家玩,吴某甲说和老人家分开了,老人住桥头派出所的房子,吴某甲夫妻就住在四间平房里。楼房是在分家之后盖的,吴某甲说是她自己盖的。吴某甲的楼房和朱某乙的三间房子相隔只有几十米远。吴某甲结婚之前在酒厂上班,结婚之后就刷瓶子。证人吴某乙证言,主要内容:大概在九几年的时候,当时去吴某甲家玩,但没看到吴某甲和老人在一起吃饭,也没看到他们一起住,我就认为他们分家了。证人江某证言,主要内容:老房子即四间平房就在我家前面,吴某甲、朱某甲结婚时和朱某乙在四间平房里住,1992年左右和老人分开住了,四间平房是吴某甲、朱某甲几口子在里面居住,朱某乙夫妇住在桥北派出所那边的三间瓦房。后来三间瓦房拆了以后就肯定到吴某甲的楼房里住。吴某甲结婚之前在酒厂上班,之后在楼房里做酒瓶生意。证人陈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一二十年前,我在商业街的楼房边给朱某甲、吴某甲夫妇刷瓶子。朱某乙夫妇当时住在楼房外边的小房子里。我在工作期间结账的时候看到吴某甲一家都是在楼上吃饭,朱某乙就在楼外面的小房子里做饭吃。证人陈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以前在吴某甲家刷过两年瓶子,期间吴某甲和朱某甲夫妇住在商业街的楼房里,朱某乙吃、住在楼房外三间房里。证人许某证言,主要内容:和吴某甲、朱某甲一起做生意。以前问朱某甲为什么做生意还要回去做饭,朱某甲说和老人的分家了,只能自己做饭吃。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朱某乙建造四间平房,在朱某甲结婚后分家赠予朱某甲、吴某甲夫妇。争议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离婚证一份,主要内容:吴某甲与朱某甲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证明目的:吴某甲不应承担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义务。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质证意见:证据1,朱某戊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于分家的事实只是其主观上的推测;董某的证言中关于分家只是有一次听吴某甲说,并非其亲身感知,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吴某乙、江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的证言不真实。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审中朱某甲、吴某甲对该事实没有提及,所以认为两人应当共同领取了拆迁款,且离婚证不能反映两人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本院认为:朱某甲、吴某甲虽主张在1992年即与朱某乙分家,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八名出庭证人证言,但是证人何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与朱某乙或吴某甲曾经仅是雇佣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家庭生活状况;董某、吴某乙、许某对于分家均是听吴某甲或朱某甲所说,并非亲身感知;证人朱某戊、江某陈述的仅是四间老房子和后盖楼房的使用情况,对于分家仅是主观推测。朱某甲、吴某甲于××××年结婚,结婚后与朱某乙夫妇共同生活在四间老房子内。1992年、1994年分别生育两个子女,家庭开支应当较大,独自建造十二间房屋的能力极为有限。原审庭审中,吴某甲也认可四间老房子的出售款为朱某甲所用,故原审认定涉案房产的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老房子出售款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并无不当。从原审及二审的证人证言中可得知,朱某乙夫妇在桥头派出所的三间简易房内主要从事经营生产活动,且在该三间简易房拆迁后,朱某乙夫妇便搬至后盖楼房中居住,结合原审法院调查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朱某甲夫妇和朱某乙夫妇处于共同生活状态。故涉案房产应是朱某甲、吴某甲与朱某乙、江安侠共同所有。涉案房屋的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老房子出售款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投入,当事人的具体出资额不明确。结合朱某甲、吴某甲在十二间房屋新增三间平房,对该处房产贡献较大,享有的份额应适当予以提高。原审酌定朱某甲、吴某甲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享有80万元的份额,其余数额归朱某乙、江安侠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江安侠已于2006年去世,朱某丙、朱某丁作为法定继承人,按照比例分别继承7125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房屋属于朱某甲、吴某甲与朱某乙、江安侠的家庭共有财产,虽然朱某甲、吴某甲在涉案房屋拆迁之前离婚,且约定拆迁款全部用于朱某甲、吴某甲子女,但由于朱某甲、吴某甲无权对全部拆迁款进行处分,应当认定朱某甲、吴某甲对超出其份额的共同处分无效。朱某甲、吴某甲在庭审中也认可吴某甲领取了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故吴某甲与朱某甲应当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朱某甲、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