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步军因与上诉人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步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8日,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姚世锋,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兴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波,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步军因与上诉人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步军委托代理人姚世锋,上诉人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步军与被告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供煤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冬季取暖用煤,约定每吨价格517元,被告对原告所运煤验收过磅后卸载。协议签订后原告总计供煤1425.98吨,被告应付煤款737231.66元,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5日付煤款的70%,2013年1月15日付至90%,余款2013年3月15日付清。被告分三次付款395000元(2012年11月15日付300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75000元,2014年3月4日付款20000元),余款被告以原告所供煤有质量问题拖延不付,原告索要无果时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欠款,依据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提交供煤质检证明及完税发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牛步军与被告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牛步军按约定完成了供煤义务,被告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就煤的质量问题,被告应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提出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出具质检证明之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逾期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50%,付款时间双方有明确约定,依照约定2013年3月15日应当付清全部煤款,故利息应以此节点起算(2012年3月15日----2015年5月15日,342231.66元×8.61%×780天÷360天),为63843.3元;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出具完税发票的请求,虽协议无有明确约定,但被告作为企业法人要求原告提交税票的请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㈠、被告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牛步军煤款342231.66元,支付利息63843.3元;㈡、反诉被告牛步军在领取煤款时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总价款737231.66元的完税发票;㈢、驳回反诉原告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起诉讼请求。牛步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完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有失偏颇,违背客观事实,判决明显不公。根据2012年7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煤协议,每吨煤价格为517元,是否包含税费及向买受人提交税票及质检证明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且买受人当时并没有向出卖人提出向其提交相关票据要求,此后两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陆续付款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另据当年冬季取暖用煤价格平均为580元左右,如双方约定每吨517元包含税费上诉人还要考虑是否有利润,故双方约定的517元每吨不应包含税费;即使上诉人具有偷税漏税违法行为属于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范畴,被上诉人无此权利。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⑴、依法撤销(2015)会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⑵、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63843.3元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煤,依据《低硫散煤及制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环保法相关规定必须提供所供煤的质检合格证明,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取煤款须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的完税发票后,上诉人才能付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截止起诉前未给上诉人提供煤炭质检合格证明和增值税完税发票,其行为违反环保法、税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拒绝继续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行为明显违法,依据合同法抗辩原则,上诉人可以依法拒绝向被上诉人付款,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更不能主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利息。在该案一审诉状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写明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起止时间、诉讼数额以及计算方式,而原审判决直接将起止时间计算为2012年3月15日明显错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纵容其偷税漏税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审判结果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⑴、依法撤销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提供煤炭质检合格证明,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63843.3元;⑵、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牛步军与上诉人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牛步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煤义务,上诉人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供煤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支付煤款,且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约定牛步军需先向上诉人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煤炭质检合格证明及完税发票后才有权索要煤款,故上诉人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拒付煤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牛步军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在供煤协议中并未对煤炭质量标准明确约定,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出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牛步军提供煤炭质检合格证明的上诉请求,因合同没有此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上诉人牛步军提供完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供煤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交易习惯及国家有关发票的管理规定,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要求原告提交税票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牛步军与上诉人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会宁郭城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60元,牛步军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春鹏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