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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孙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没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2014)寿田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多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