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乜生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乜生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乜生,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文盲,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6月1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予以释放。同年7月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11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乜生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乜生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那委老”山坡自家地里用打火机点燃地里的杂草堆,因疏忽大意,刮起大风,引发“那委老”坡山林火灾。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计算,被烧过火总面积39.15亩。其中,有林面积31.95亩,被烧林木株数2727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乜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乜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乜生到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那委老”坡自家地里,用打火机点燃地里的杂草,因疏忽大意,加上风大火势太猛,引发山林火灾。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计算,“那委老”坡被烧过火总面积39.15亩。其中,过火有林面积31.95亩,被烧林木株数2727株。案发后,被告人黄乜生于2015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到案说明、信息登记表、谅解书;证人韦某1、韦某2、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乜生的供述笔录;被烧林木面积及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乜生擅自野外用火,疏忽大意,造成山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乜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乜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乜生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舟 微信公众号“”